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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精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精河县逸仙居房地产公司与周培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wps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逸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培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精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精河县逸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和平小区17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乐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周培文,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原告精河县逸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仙居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周培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仙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逸仙居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培文经人介绍以工程师的身份到原告开发建设的友好时代广场任现场管理一职,原告方要求被告出示其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及其他任职证书,被告称其相关证书均放在富蕴县,为此,原告要求其将相关证书原件拿到公司方可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时认可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证书),于是,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证书之前先试用2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为4400元/月。在试用期间,因被告现场管理缺乏专业性,与其他工作人员相处不睦,工程部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发出建议,要求公司更换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11月6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开工地,经协商,原告同意按照7500元/月的标准,给被告多支付6200元(按照口头约定应当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8800元)作为补偿,同时还向被告支付了交通费270元。精河县劳动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7500元,原告认为,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职资质,被告不能持证上岗,过错在被告。被告仅在公司上班不足2个月,根据《劳动法》第47条规定,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不服精河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精劳仲裁字(2014)第06号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培文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约定书面或口头试用期。被告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看到原告的招聘启事和招聘条件,是原告的总工程师电话联系的被告。被告临出发前还特意询问了总工程师杨峰要不要带相关证件,杨峰答“难道我还不了解你吗,叫你来是做现场管理员的,不用带。”9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办公室主任提起签订合同一事,主任说“不是说你只干4个月吗,4个月还签什么合同,不欠你的工资就行了。”事后杨峰告诉被告,有事直接问他,不要找办公室。10月15日,原告办公室办事员张秀锦对被告说,企业升级,需要被告提交相关证书,被告说证件全在家里,如果需要,回家去取,后来说没有带就不用了。没有任何一个人向被告说过没有证件就要试用期的话或者文字约定。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的规定。二、试用期工资约定4400元/月没有依据。被告在10月10日曾领过预发工资4400元,当时被告还问过会计,会计的解释是“这是预发工资,你9月出勤22天(含报道路途两天)每天暂按200元预发,其余的年底以奖金形式兑现。”而办公室主任在仲裁时辩称原告发工资就是每月10日,而且所发工资就是上月20天加本月10天,说被告正好赶上点了,违背常理。原告称施工单位反映被告没有管理经验,纯属事后捏造。被告自1993年起就在建筑行业做施工管理工作,任何偷工减料行为都逃不了被告的火眼金睛。这期间,被告给施工单位指出了不少施工缺陷,并强制返工,这引起施工单位极大不满,也让和施工单位有暗箱操作的总工程师杨峰不愉快。10月30日被告向杨峰讨要生活费,让杨峰恼羞成怒,11月1日,总工程师杨峰就要求被告停职,被告就向杨峰索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被告依旧上班,11月4日上午,在全体员工会上杨峰宣布被告被解雇(公司会议有记录)。11月6日早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装饰单位纷纷递交了被告“罪行“的报告书,就连监理单位也是在11月2日由更换后的监理员所写,连单位公章都来不及加盖。四、结算工资时,没有一个人说给被告经济补偿或赔偿。被告的工资结算单,是原告办公室主任和总工程师单方商定的结果,里面只字未提经济补偿,这与原告起诉状中“多支付了6200元作为经济补偿”自相矛盾。五、原告在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关系时,有严重的暴力行为。2014年11月6日早晨,杨峰收齐了三单位对被告的罪行报告书后,急招主任商讨被告的工资结算,事后草拟了一份《部门临用人员周培文考核报告》,即不敢签名也不敢盖章,被告要求杨峰签名盖章时,在办公室发生了激烈的肢体冲突,杨峰用办公剪刀戳伤了被告的左手虎口,鲜血洒到办公桌和考核报告上,幸被同事范午阳拉开。被告有的偷税漏税行为。主要是发工资时一人多名,偷逃个人所得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此案和周培文3月19日的反诉状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周培文在逸仙居房地产公司上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每月工资7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不再录用的通知》,同时,从《周培文工资结算表》反映:“2014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应付工资7500元,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6日,应付工资7500元,工资合计15000元,精河-阿勒泰车费210元,阿勒泰-富蕴县车费60元,以上合计15270元,扣除2014年10月10日已付4400元,结余金额为10870元。”被告领取了10870元。周培文于2014年11月10日向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扣除已付15000元,还应支付15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75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7500元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精劳仲裁字(2014)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2、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予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精劳仲裁字(2014)第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2015年3月下旬,被告向本院邮寄反诉状,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二倍工资15000元,扣除已付15000元,还应支付15000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7500元;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从富蕴县到精河县两次往返车费1038元、22天住宿费1760元、24天劳务工资6000元,合计8978元;4、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精劳仲裁字(2014)第06号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500元。”变更为“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7500元”以上事实,有精劳仲裁字(2014)第06号仲裁裁决书、不再录用的通知、周培文工资结算表、仲裁卷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逸仙居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试用期的书面证据,证实试用期的存在,因此,应认定自用工之日起为劳动合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7500元。原告未能提供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有过错,而原告无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关于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7500元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不服仲裁裁决,应于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院收到被告的反诉状,已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受理。被告所递交反诉状中第三项诉请,属一项因劳动争议引起的新的请求,其未通过仲裁,直接向本院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精河县逸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周培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精河县逸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杨吉曼人民陪审员  刘运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