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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乔士豪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士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地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乔士豪,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平地华辉西路2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4627154-4。负责人:梁伯衡。委托代理人:叶丽花,女,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居住和工作,在被告处开立了账户(户名:乔士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地支行,账号:62×××71)。2015年1月8日晚,原告正在工作场所附近打麻将,22时55分左右,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发来的提示信息,原告的账户于当晚分别被转走60100元和4250元,并产生手续费18.03元和5元。原告原以为是诈骗短信,因为涉案银行卡一直带在身上,原告本人又无进行任何操作。但原告为安全起见,随即还是到附近(穗盐西路与河西大道交界)的农行ATM机对账户进行查询,原发现账户里确实少了64373.03元。于是原告立即打110报警,110警官建议原告先办理账户冻结,并到辖区平地警务室当面报案。当晚,原告依照110警官建议,打农行的服务电话95××9对涉案账户进行了冻结。2015年1月9日,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地警务室当面报案,因公安局需要原告提供款项被转走的转账记录才能受理,于是被告又去被告处打印转账记录。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打转账记录时,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推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2015年1月12日被告才电话告知原告,涉案款项是在阳江市被人转走。2015年1月13日,原告才在被告处取得《客户业务回单》的转账记录。当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地警务室报警,并取得报警回执。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保障客户的存款安全,有义务识别办理操作业务的银行卡真假,现原告的款项被第三人非法转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的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4373.03元及利息280.38元(利息以64373.0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2月4日共28天为280.38元,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如果法院对本案案情、原被告提供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后最终认定本案确实存在克隆卡,我行尊重法院的认定,愿意向原告致歉,并在我行银行卡被复制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挽回原告损失。2.除了银行卡固有的防伪技术外,客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3.银行卡交易中,客户对银行卡和密码的保管与银行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校验识别同等重要,且持卡人掌握密码的绝对控制权,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4.法律应当积极引导持卡人养成正确的用卡习惯,防止道德风险,要求银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与公平原则不符,请求法院参照佛山当地普遍判例进行判决,合理分配双方责任,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5.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没有根据,应予驳回。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尾号为227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原件1张、手机短信息照片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被盗刷的银行账户及被盗刷的事实。4.尾号为2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原件、尾号为2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客户回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尾号为2271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8日分别被转走60100元和4250元,并产生手续费18.03元和5元。5.编号尾号为7607的报警回执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地警务室报警并取得报警回执。6.《挂失情况说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通过电话语音对尾号为227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作出了口头挂失止付处理。7.乔士豪尾号为6868的手机语音通话清单打印件原件(查询周期2015年1月)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23时11分报警,以及于2015年1月8日22时58分至23时15分多次拨打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电话95××9电话挂失银行卡的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尾号为2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原件、尾号为2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尾号为2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在2015年1月8日的交易流水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以下简称“案涉银行卡”)。2015年1月8日22时55分左右,原告收到银行发来的提示信息,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当晚分别被转走60100元和4250元,并产生手续费18.03元和5元。原告随即还是到附近(穗盐西路与河西大道交界)的农行ATM机对账户进行查询,发现账户里确实少了64373.03元。原告立即打110报警,并打农行的服务电话95××9对涉案账户进行了冻结。2015年1月9日,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地警务室报案。此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打印转账记录。2015年1月12日,银行告知原告涉案款项在外地被人转走。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取得《客户业务回单》的转账记录。当日,原告再次到公安机关报警,并取得报警回执。另查一,原告卡内被转支的资金在2015年1月8日分别被转入开户名为“罗明”、“杨雪”的银行账户内。另查二,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尚未侦破。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被转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涉银行卡内的资金被转走是伪卡交易。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最紧要的义务是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即银行应有效识别克隆卡,防止储户存款被他人通过伪卡窃取。本案中,被告未能履行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的义务,未能识别到伪卡,导致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非法侵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等信息资料的责任。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应被认为未谨慎、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致使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他人窃取,原告对此有过错,应对其卡内资金损失自负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资金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70%,即45061.12元(64373.03元×70%),并向原告赔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平地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士豪支付人民币45061.12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乔士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3.67元,被告负担522元。原告已经预交的5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由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52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育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