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莫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莫某(曾用名莫某甲)。被告覃某甲。原告莫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某、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柳州打工。××××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名叫覃某乙。新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2012年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跟别的女人有染,被告也为这事道歉过,原告为了挽留家庭原谅了被告的行为,但被告于2014年11月又与另一按摩女发生关系。被告在外继续沾花惹草,不珍惜夫妻感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无法维持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覃某乙归原告抚养;3、原告与被告尚欠银行贷款2万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覃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同意,其要求判婚生女儿给被告。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柳州打工,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覃某乙,覃某乙现在跟随原告在某屯生活。2012年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在外跟别的女人有染,于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法维持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覃某乙归原告抚养;3、原告与被告尚欠银行贷款2万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尚欠银行贷款两万元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允许。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因女儿目前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孩子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条件等比原告优越,其主张孩子随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允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银行贷款2万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覃某乙随原告莫某生活,由其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覃某甲偿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蓝文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