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丽丽、周龙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丽,周龙,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沈锡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镇行初字第7号原告陈丽丽。原告周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岳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中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褚瑞根。委托代理人叶崇驶。委托代理人胡捷。第三人沈锡江。原告陈丽丽、周龙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甬公镇行罚决字[2014]8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沈锡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4月9日与(2015)甬镇行初字第6号、(2015)甬镇行初字第8号案件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委托代理人叶崇驶、胡捷,第三人沈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甬公镇行罚决字[2014]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沈锡江与周国平在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严四宅桥工地上,因周龙等人认为施工影响其住宅安全,遂站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前阻止施工,第三人沈锡江、周国平上前将其拉开,拉扯中致使原告周龙及陈丽丽倒地致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沈锡江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丽丽、周龙报案申请被受理的事实;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用以证明该案被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3.周国平、第三人沈锡江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及9月2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王坤龙于2014年6月2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周利岳、原告陈丽丽于2014年6月2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周龙报案自述笔录各1份;4.褚金海、陈波于2014年6月2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5.民警鲍奇、刘运波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陈述笔录1份;6.视频录像3段及情况说明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沈锡江伤害他人的事实。7.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丽丽、原告周龙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的事实;8.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对第三人沈锡江、周国平出具的传唤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进行调查询问程序合法的事实;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甬公镇行罚决字[2014]82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没款收据、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后,原告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10.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宁波市姚江东排镇海段整治工程三期(宁波市姚江东排镇海南支线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材料证明施工合法的事实。原告陈丽丽、周龙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包工头王坤龙指使其雇佣的一名施工员带领一名挖掘机操作员开着一辆挖掘机来到两原告现住房旁边进行挖泥和堆土,严重影响两原告一家现住房的结构和安全,遭两原告一家的阻止;与此同时,两原告的亲戚周岳定接到原告陈丽丽的电话后即代其打了110报警电话。这时站在附近观察动向的包工头王坤龙即带领劣迹斑斑的刑满释放分子沈锡江和周国平以及两名背着铁锹的民工来到现场,命令原先已退回围堰中间的挖掘机操作员将挖掘机开到原告周龙身边,并自行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动手要将周龙拖走,周国平和沈锡江见状即冲过来强拖周龙的身体,遭原告陈丽丽阻止。周国平和沈锡江遂一把将两原告推倒在围堰上的乱石堆中,导致原告陈丽丽臀部和腰部受伤无法起身、周龙右手受伤;其后周国平又掐住原告周龙的脖子,致周龙脖子受伤。周龙的父亲周利岳见周龙被周国平掐住脖子,上前阻止,这时沈锡江即过来用左手掐住了周利岳的脖子并伸出右手拳头对准周利岳的头部想拳击周利岳,被周利岳用手挡开。过了一会儿,原告陈丽丽的胞弟陈如刚来到现场,与包工头王坤龙等人发生争执,被沈锡江和周国平按倒在地;原告周龙见状赶过去想把他们拉开,遭到沈锡江和周国平的拳打脚踢,后被当时已在现场的协警强行拉开。其后被告对两原告等四人报称的案件进行了受案调查,经法医鉴定,两原告和陈如刚当时的受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等的规定,本案被控告的包工头王坤龙和周国平以及刑满释放分子沈锡江等违法行为人均应受到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由于被告对两原告报称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两原告等四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被告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同月25日,被告作出了甬公镇行罚决字[2014]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沈锡江和周国平当时拉扯两原告致两原告倒地受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沈锡江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两原告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不但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导致处罚畸轻,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发时间、地点和经过等均与现场视频等客观证据证明了的不符,且对沈锡江2002年因聚众斗欧被判刑两年和2013年11月21日因故意伤害原告陈丽丽而被九龙湖派出所罚款300元等违法经历未予记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当时违法行为人沈锡江和周国平一起野蛮地将两原告推倒在七高八低的乱石堆中致两原告轻微伤损害结果的行为后果较重,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且属于结伙伤害他人的行为和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行为,同时沈锡江在一年之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沈锡江等人应当承担的是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任;被诉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沈锡江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导致处罚畸轻。第三,被诉处罚决定未将共同违法行为人周国平等人的处理结果在同一份决定书中一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为此,两原告及时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其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作。2014年12月30日,市政府作出了甬政复决字[2014]第209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于次月6日送达给了两原告。两原告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丽丽、周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甬公镇行罚决字[2014]820号行政处罚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对第三人沈锡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甬政复决字[2014]第209号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3.照片3张,用以证明第三人沈锡江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4.甬公镇(九)行罚决字[201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用以证明第三人沈锡江曾在2013年被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现应加重处罚的事实;5.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沈锡江等人施工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辩称:宁波市姚江东排镇海段整治工程三期的镇海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河段的施工方负责人是王坤龙,该施工河段旁的住户陈丽丽、周利岳夫妻认为施工影响其住宅安全。2014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王坤龙带领施工员周国平与沈锡江等在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严四宅桥工地处进行挖掘作业时,陈丽丽、周利岳的儿子周龙等就站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前阻止施工,周国平、沈锡江上前将周龙拉开,拉扯中致使周龙及其母亲陈丽丽倒地致伤。后15时许,陈丽丽的胞弟陈如刚到达现场,听其姐姐陈丽丽称被工地施工方周国平推倒,遂随手拿起身边的木棍冲向周国平,并击打其左肩,双方人员发生拉扯,后被民警劝开。2014年6月24日当日,本案经属地九龙湖派出所受案,调查,伤情鉴定等调查环节,至7月21日,陈丽丽、周龙和陈如刚先后鉴定损伤为轻微伤,另外,鉴于案情复杂,8月21日延长办案三十日,后双方经调解未果,9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如刚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对周国平与沈锡江分别各处行政罚款伍佰元,对王坤龙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我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第三人沈锡江作出的甬公镇行罚决字[2014]82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1.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原告既然对施工行为有异议,双方本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可原告却通过站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前来阻止施工,正是这一先行行为,引起了双方随后的拉扯、拖离等冲突。调查中双方都认为自身的行为是排除妨害的自力救济,但自力救济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沈锡江进行治安处罚就是综合考虑事情的起因、行为、责任和后果后的决定,责罚相当、量罚适当。2.沈锡江将周龙拉开的事实调查和现场视频反映的事实清楚,无证据证明其与他人事先和事中有意联络,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沈锡江不构成结伙伤害,对沈锡江的处罚过罚相当,量罚适当。3.公安机关已经将涉案人员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甬公镇行罚决字[2014]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查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沈锡江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第三人沈锡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受案登记表中登记的联系电话是原告陈丽丽的,不是周利岳报警时所用,该受案登记表属事后补充的,不具有真实性,且回执日期也是后补倒填6月24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事后补充,且该审批意见并非被告上级机关作出,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周国平、第三人沈锡江及王坤龙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褚金海及刘运波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民警鲍奇为实习警察,无执法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用以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视频可证明第三人沈锡江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用以证明的是原告陈丽丽等人曾向被告报案的事实,该事实两原告亦予以确认,报案人联系电话记载是否正确并不影响该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用以证明被告曾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原告虽称该证据系事后补充,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系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各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彼此间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为实习民警鲍奇所作陈述笔录,但鲍奇是否具有执法资格并不影响鲍奇作为现场民警对事件发生经过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提供的视频2段及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事件发生经过,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第三人沈锡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视频资料的截取,无法反映事件发生的完整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沈锡江曾受到的行政处罚时间及内容表述有误,该证据无法说明第三人沈锡江曾在一年内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沈锡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视频资料的截图,与视频资料相比,不能完整反映事件发生经过,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证明第三人沈锡江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已说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沈锡江所曾受到的行政处罚内容及时间表述有误,第三人沈锡江亦表示除2013年11月21日受到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外,未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沈锡江曾受到其他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用以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龙系原告陈丽丽之子。2014年6月24日下午,王坤龙带领第三人沈锡江、周国平等人在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施工时,与原告陈丽丽、原告周龙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沈锡江、周国平在拉扯过程中,致使原告陈丽丽及原告周龙倒地致伤,后经鉴定,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陈丽丽等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九龙湖派出所报案,报称两原告被殴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甬公镇行罚决字[2014]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沈锡江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两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沈锡江拉扯原告陈丽丽及原告周龙致使其倒地致伤的事实由第三人沈锡江本人询问笔录,周国平、协警褚金海、协警陈波询问笔录、民警鲍奇陈述笔录、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沈锡江将原告陈丽丽及周龙拉扯倒地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沈锡江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丽丽、周龙虽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沈锡江存在结伙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属于一次殴打,伤害多人,同时第三人沈锡江一年之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综合考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对第三人沈锡江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导致处罚畸轻。本院认为,该纠纷系因原告周龙阻止施工引起,第三人沈锡江等人系将原告周龙拖离挖掘机时,因互相拉扯导致原告陈丽丽及周龙倒地致伤,该纠纷的引起并非第三人沈锡江等人事先预谋,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沈锡江等人存在结伙殴打的故意,且经法庭调查,不存在第三人沈锡江在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的事实,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丽丽、周龙虽提出异议,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将共同违法行为人周国平等人的处理结果在同一份决定书中一起载明,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被告宁波市公安就镇海分局对同一案件多个违法行为人,作出多份决定书与上述规定并不冲突,原告周龙、陈丽丽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履行调查处理等程序后对第三人沈锡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处罚畸轻等情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瑕疵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指正,但该瑕疵对两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该瑕疵不构成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丽、原告周龙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的甬公镇行罚决字[2014]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对第三人沈锡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陈丽丽、原告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