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冀新峰与胡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新峰,胡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冀新峰,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四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鸥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公司员工。原告冀新峰与被告胡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新峰及委托代理人蒋四新、被告胡敏、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新峰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胡敏驾驶川AV8H**轿车行驶到双流县公兴双塘社区便民服务中心路口时,先后与罗秀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薛小林骑行的自行车及作为行人的原告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胡敏承担与原告相撞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后,产生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含精神损害在内的各种损失共计22060元。被告胡敏辩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812.37元元并另外支付原告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且其他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未评定伤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胡敏驾驶川AV8H**号轿车由双流县公兴场镇方向往牧华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流县公兴双塘社区便民服务中心路口时,违反操作规范先后分别与罗秀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薛小林骑行的自行车及作为行人的原告冀新峰相撞。致车辆受损、罗秀群、薛小林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医嘱要求出院休息2月。2014年10月2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3-2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敏在与罗秀群发生碰撞中承担主要责任、罗秀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敏在与薛小林及原告相撞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冀新峰在四川新易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务工,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2847.50元,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四个月每月领取881元,日减少工资收入65.55元。川AV8H**车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26812.37元全部由被告胡敏支付。另外,被告胡敏还支付了原告7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银行流水、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胡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系牌号川AV8H**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按照相关法律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2681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34天,按50元/天合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为170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疗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按60元/天计算为204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日另加出院休息2个月共计94天,按交通事故导致其每天减少的工资收入65.55元计算为6161.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评定伤残等级,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为37114.07元。原告的医疗费26812.37元,按20%扣除自费药部分为5362.47元。扣除自费药后,原告的损失为31751.60元。因川AV8H**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医疗费自费药5362.47元,由被告胡敏承担。被告胡敏已支付33812.37元,扣除应当由其承担的5362.47元外,其余28449.9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支付给被告胡敏。品迭后,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应支付原告330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原告冀新峰交通事故赔偿款3301.7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被告胡敏为交通事故垫付的2844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胡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