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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培皙与李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皙,李玉英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曹培皙。委托代理人XX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培皙诉被告李玉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3年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皙的委托代理人XX中、被告李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葛文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皙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五层房屋业主,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XXX层XXX室业主。2014年1月起,被告擅自将其住所处南向窗户违规改建破坏,一处改作进出门使用,一处破坏承重墙后扩大了窗户原来面积。被告改作大门使用的一处,由于人员进出后直接就可以占有使用了原告的屋顶,给原告的安全带来了潜在威胁。被告扩大门窗的一处,破坏了承重墙体结构,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带来安全隐患。关于被告擅自破坏墙体并私自扩大窗户面积问题,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角度看,由于被告破坏的墙体和扩大的窗户,与原告拥有的房屋共有一个墙面,位于原告房屋上面,所以被告的擅自破坏行为实质上是破坏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整个建筑物的安全。因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XXX层XXX室南向两处窗户擅自“破坏改建的门”和“扩大面积的窗”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被告李玉英辩称,被告并没有妨碍到原告房屋的使用,被告没有擅自破坏改建、扩大面积。窗户还是窗户,没有改成门。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被告没有改建。窗是做过一定的装饰装修,并不是原告照片里所显示的。原告的照片没有可比性。窗的面积没有扩大过。原告诉称被告将两处窗户擅自“破坏改建的门”和“扩大面积的窗”,被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改建过,原样就是这样的。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至上海市海防路XXX号查看现场。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培皙系上海市海防路XXX号五层商场的权利人。被告李玉英系上海市海防路XXX号XXX层XXX室的权利人。被告将其住所处南向外墙上的两扇窗户进行改建,一处改为大门使用,一处破坏墙面后扩大了窗户原有面积。该窗户所在墙体系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现场照片、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违法(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等为证,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外墙部分,应当认定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单个业主可以对共有部分进行无偿使用,但是这种使用的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违法(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分析,被告对外墙窗户的改建行为属于违法(规)行为,且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XXX层XXX室南向两处窗户擅自“破坏改建的门”和“扩大面积的窗”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XXX层XXX室南向两处窗户处“破坏改建的门”和“扩大面积的窗”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睢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适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