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绰号“阿杰”、“阿狗”,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总工会门口处,以人民币160元的价钱,将重约1.06克的4粒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俗称“摇头丸”)贩卖给何某某。2、2014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应“阿明”购买毒品“摇头丸”的要求,约好到云浮市云城区兴云西路田家炳学校门口附近进行交易,当其驾驶粤WWQ4**(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到达现场等待与“阿明”接洽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其为逃避侦查而扔在地上的共净重3.70克的疑似毒品药丸状物品共14粒。其后,于次日1时40分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经打被告人林某某的电话号码联系,到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南山路老友记宵夜档门口的约定地点进行购买毒品“摇头丸”,当吸毒人员何某某准备向被告人林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被扣押的药丸状物品检出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重4.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实施第二起贩卖毒品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总工会门口处,以人民币160元的价钱,将重约1.06克的4粒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俗称“摇头丸”)贩卖给何某某。2、2014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应“阿明”购买毒品“摇头丸”的要求,约好到云浮市云城区兴云西路田家炳学校门口附近进行交易,当其驾驶车牌号为粤WWQ4**的小汽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到达现场等待与“阿明”接洽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其为逃避侦查而扔在地上的共净重3.70克的疑似毒品药丸状物品共14粒。其后,于次日1时40分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经打被告人林某某的电话联系,到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南山路老友记宵夜档门口的约定地点购买毒品“摇头丸”,当吸毒人员何某某准备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被扣押的药丸状物品检出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从其处扣押黑色东风本田思域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码:粤WWQ4**,所有人:林某某,车架号:LVHFA164965001725,发动机号:1001722)、手机1台。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制作光碟情况说明。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5、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暂存物品的说明。6、检验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重4.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实施第二起贩卖毒品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东风本田思域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码:粤WWQ4**,所有人:林某某,车架号:LVHFA164965001725,发动机号:1001722)、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