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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小琦,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佳,女,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王某之姐。委托代理人张静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雨柯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应,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佳、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05年4月8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9日,婚生子陈雨柯出生。原告于2013年4月17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0月该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被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自2001年开始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取名陈雨桥。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到2009年夫妻感情都挺好,后因家庭矛盾、双方性格及处理问题的方式导致2009年至今感情不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1999年开始自由恋爱,经过长期了解并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抚养被告与其前夫之子且于婚后生育一子,生活中产生的摩擦、磕碰,属正常现象。原告以家庭矛盾、双方性格及处理问题的方式导致双方自2009年至今感情不和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但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早日回归家庭,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年幼的孩子。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至今,双方因家庭矛盾、双方性格及处理问题的方式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都无法接受彼此的行为,已无共同语言,双方自2012年11月份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甚至连通信的机会都没有,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婚姻法》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当判决离婚。且上诉人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一味要求双方调解和好处理该案,违法法律规定及精神。另外,分居及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不断的损害家庭的经济利益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观恶毒,客观上造成对上诉人经济和精神上的无尽的折磨。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企图转移家庭共同财产,且散布虚假信息,举报到郑东新区税务部门,导致立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被上诉人隐匿次子陈雨柯不让上诉人探视,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且被上诉人侵占家庭财产,变卖房屋。原审法院处理本案不公,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坚持不离婚,关于财产问题,一审未作出处理,二审法院也不应处理。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双方当事人自1999年开始自由恋爱,经过长期了解并共同生活后于2005年4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上诉人陈某某以自2009年至今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被上诉人王某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上诉人早日回归家庭共同抚养年幼的孩子。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吴雪贤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