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朱建中、邹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朱建中,邹小琴,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880号原告朱建国。委托代理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中。委托代理人朱建栋。被告邹小琴。被告任辉。原告朱建国与被告朱建中、邹小琴、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被告朱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琴、任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国诉称,被告朱建中于2013年6月9日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同年6月24日归还,被告任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中仅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370000元未还。因被告朱建中、邹小琴系夫妻,故要求被告朱建中、邹小琴立即偿还借款370000元,被告任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中辩称,对原告朱建国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系事实。被告邹小琴未答辩。被告任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中与被告邹小琴系夫妻。2013年6月9日,被告朱建中向原告朱建国借款500000元用于装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6月24日归还,被告任辉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中仅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朱建中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朱建中与邹小琴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兴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朱建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在担保期限内曾向被告任辉主张过权利,提供了证人两名。证人陆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同学。2013年秋天,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任辉讨债,去过被告任辉在兴化市嘉鸿豪庭的住处及老家几次,但未能找到被告任辉。证人许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2013年约8、9月份,其曾同原告一起到被告任辉的工作单位一次,系大兴商厦南边的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原告向被告任辉要钱,被告任辉回复再等段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朱建中仍欠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朱建中理应如数偿还。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建中、邹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小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建中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建中、邹小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朱建中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朱建中、邹小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建中、邹小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任辉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在借条中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原告应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任辉主张权利,否则被告任辉的担保责任免除。现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均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任辉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中、邹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建国借款本金37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建国对被告任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朱建中、邹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