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明箭、龚苏珍与段中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明箭,龚苏珍,段中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罗明箭。申请执行人龚苏珍。被执行人段中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2月0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明箭、龚苏珍与被执行人段中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2月05日向被执行人段中善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下列义务:缴纳执行款134063元及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1904元,执行费191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段中善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段中善在我院辖区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段中善的住所地及财产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于2015年02月12日已委托该院代为执行,该院于2015年2月25日退回。现本院再次委托该院调查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内财产情况,尚未回复。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段中善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段中善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段中善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罗明箭、龚苏珍发现被执行人段中善有财产可供��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4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尔德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