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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夏雪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雪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813号罪犯夏雪峰,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贵州省贵阳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3日作出(1997)黔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夏雪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7年6月12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1999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01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2004年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2年零6个月。2012年5月经本院减刑1年零9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夏雪峰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获评监狱表扬一次,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雪峰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