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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陈某甲,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柴某,女,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生一子陈某乙。婚后由于经常吵架,加之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原告认为二人的感情已破裂,2014年初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谈恋爱三、四年,期间双方形影不离,在原告经济困难时被告一次次将存款取出甚至将自己住房贱卖帮助原告渡过难关。领取结婚证后感情非常牢固,随着婚生子的出生感情进一步升华。原告说在2014年初就已分居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一时迷失方向,原告如果能够迷途知返,被告仍然能够原谅原告,为了婚生子和来之不易的家庭,请求法庭不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2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时间的了解、恋爱,自愿缔结婚姻并生育子女,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草率离婚会对双方的家庭以及婚生子产生较大的影响,双方应慎重对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期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