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学林与杨广州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林,杨广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陈学林,男。委托代理人:刘虎林,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杨广州,男。委托代理人:XX强,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学林与被告杨广州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林的代理人刘虎林和被告杨广州的代理人XX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因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经朋友周海渊以其亲属名义在被告经办的投资担保公司贷款15万元,月息4分(每月6000元),在办理的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由原告出具收8#楼工程款20万元,言明该款要回后即先偿还贷款。被告将20万元要回后既不告知原告,也不替原告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每月损失6000元。当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请求法院为原告追回20万元代领的工程款及赔偿每月6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3月28日起算,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组: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学林急需周转资金,由周海渊用其亲戚的名义和房权证作抵押在杨广州经手的投资担保公司贷款1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为保险期间由陈学林给南阳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20万元工程款收条交给杨广州,让其到世星公司要帐,并口头约定待20万元要回后,其中15万元还借款,另外5万元不说了的事实。二组:2013年9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陈学林在南阳世星公司领取8#楼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三组:2013年3月28日领款单一份,证明世星公司8#楼的20万元工程款由杨广州代领的事实。四组:2013年3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杨广州在世星公司代领的20万元系陈学林施工的8#楼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因急需周转资金以周某某名义贷款与本案被告无关。2、双方并没有在一起协商由被告为原告要款,用于偿还其担保公司的借款。3、原告从未委托被告去要8#楼的工程款,被告也未接受原告的委托去为其要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代领的20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组:2013年10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杨广州2013年3月28日代世星公司在红阳公司领取20万元工程款,用于偿还世星公司借杨广州款的事实。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需要调查收集如下证据:一组:2014年3月19日调查内乡县红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王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①陈学林2013年3月23日给世星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在红阳公司不会付款;②2013年3月28日加盖有世星公司公章,并由世星公司董事长签名的领款单红阳公司可以付款;③红阳公司财务依据2013年3月28日№0408382号收款收据付的20万元的事实。二组:2014年3月21日调查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①杨广州于2013年3月28日在红阳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的20万元工程款的领款依据是陈学林2013年3月23日给世星公司出具的20万元领款单;②杨广州代领的20万元是从陈学林给世星公司建筑的8#楼工程款中扣除;③世星公司欠有杨广州的借款,但不是工程款;④杨广州给世星公司写的“至2013年3月28日前陈学林工程款如果领超额,此款由杨广州退回世星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三组: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4月21日调查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郑某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①2013年3月28日前世星公司不欠杨广州工程款,但欠杨广州有其他借款;②杨广州于2013年3月28在内乡县红阳公司领20万元的领款依据是陈学林于2013年3月23日给世星公司出具的20万元领款单;③杨广州2013年3月28日在红阳公司领的20万元工程款在公司财务帐上扣减了陈学林为世星公司建筑8#楼的工程款。④陈学林将其给世星公司出具的领取8#楼20万元工程款的领款单交给杨广州代领,如陈学林8#楼工程款领超的话,杨广州还得把这20万元退回世星公司。四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内乡县红阳公司财务于2013年4月6日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付给杨广州20万元世星公司的工程款。五组:证明领款单、收款收据、明细分类帐页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杨广州在红阳公司领取的20万元工程款,是领取世星公司8#楼的工程款,公司财务将此款记在8#楼工程款项下,并未记还杨广州款项上的事实。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2组、3组、4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的证人周某某当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原告与证人仅是在建筑施工期间认识,相互帮助,因此该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3组、4组证据因都是复印件,且未经复印单位核对并加盖公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该三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加盖有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且有董事长郑某某的签名,但未提供加盖世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帐目相印证,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被告对法院调查和收集的第1组、2组、3组、5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首先由当事人申请调查,其次所调查的笔录均由被调查人签名认可,第三收集的证据复印件均由被调查收集单位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此该4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因承包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急需周转资金,经周某某介绍,并用周某某亲戚的房权证作抵押在被告经手的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5万元自己使用。双方约定月息4分,每月付息6000元。为了保证及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给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填写了一张领取8#楼20万元的领款单交给被告,让被告到南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原告为该公司建筑8#楼工程的20万元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待款要回后先行偿还原告经被告手借的15万元,另有5万元不再说了。2013年3月28日被告持原告给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到该公司更换了一张加盖有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领款事由为:付8#楼工程款由杨广州领取20万元的领款单。同日,被告持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出的付8#楼工程款20万元的领款单到南阳市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换一张票号为№0408382付8#楼工程款20万元,由杨广州代领的收款收据,收款人盖章处加盖有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6日由南阳市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款人为杨广州的20万元现金支票一张。2013年5月30日在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预付帐款明细分类帐中明确记载了“收红阳公司款代支8#楼工程款(2013.3.28)20万元。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4月6日领取了原告建设的8#楼2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偿还原告通过周某某在投资担保公司贷出实际自己使用的1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口头委托并将加盖印章的20万元领款单交给被告,让被告到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代领其8#20万元工程款后偿还其实际使用投资担保公司的15万元借款。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口头委托,并将原告交给的20万元领款单通过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批准更换领款单于2013年4月6日在南阳红阳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了20万元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未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20万元领取后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偿还原告的15万元借款扩大原告利息损失,实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为领取的2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6日拿到信用社现金支票之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较妥。被告辩称其在世星公司所领的20万元工程款系世星公司扣减偿还自己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林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杨广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陈新定陪审员 马运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符朝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