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苑某某、曾某某与郝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新江,曾新焕,郝振龙,李仓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苑新江,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曾新焕,女,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郝振龙,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李仓安,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财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庞淑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新江、曾新焕诉被告郝振龙、李仓安、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新江、曾新焕的委托代理人魏冀超,被告郝振龙、民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仓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新江、曾新焕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郝振龙驾驶冀FR29**号低速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1公里加205米处掉头时,与原告苑新江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载原告曾新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苑新江、曾新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郝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郝振龙驾驶的冀FR29**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仓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振龙、李仓安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98417.8元;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振龙口头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仓安未进行答辩。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口头辩称,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状态,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资格,需法院查明,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二原告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请求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郝振龙驾驶冀FR29**号低速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1公里加205米处掉头时,与原告苑新江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载原告曾新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苑新江、曾新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郝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苑新江住院34天,花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833.17元;原告曾新焕住院34天,花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5687元。2014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新焕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和原告苑新江的三期情况进行鉴定,原告曾新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休息期拟为280日、营养期拟为80日、护理期拟为120日,原告苑新江休息期拟为100日、营养期拟为30日、护理期拟为30日。原告曾新焕支付鉴定费1735.6元,原告苑新江支付鉴定费935.6元。2014年12月1日本院委托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苑新江所驾驶的群豪牌电动三轮车进行评损,评损为2617元。原告曾新焕因入院、出院、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苑新江因入院、出院、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300元,由票据证实。被告郝振龙所驾驶的冀FR29**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仓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前,原告曾新焕系顺平县腾飞密封胶条厂工作人员,原告曾新焕日平均工资为80元,由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实。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提出二原告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对其二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新焕在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均由其次子苑学志护理,苑学志从事医疗诊所行业,由顺平县卫生局颁发的卫生所执业证和职称证书证实。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郝振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郝振龙一次性赔付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6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二原告不再向被告郝振龙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卷宗、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顺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驾驶证、行车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郝振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苑新江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曾新焕、苑新江受伤,原告苑新江车辆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郝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是被告郝振龙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郝振龙已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曾新焕所主张医疗费45687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实;原告曾新焕系顺平县腾飞密封胶条厂工作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日平均工资为80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71天,误工费为80元×171天=13680元;原告曾新焕所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40537元计算,每天为111元,住院34天,顺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和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为111元×154天=1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34天,为3400元;原告曾新焕的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8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曾新焕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9102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居民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曾新焕现年64周岁,伤残赔偿金为2912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曾新焕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087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0400元。原告苑新江所主张医疗费11833.17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实;原告苑新江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休息期100日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100天=3740元;原告苑新江所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每天为77.8元,住院34天,康复期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为77.8元×64天=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34天,为3400元;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30日,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苑新江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苑新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617元,由顺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73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019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财产损失2617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原告曾新焕、苑新江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820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故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应按照该费用总额的比例在10000元内予以分配,即原告曾新焕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53087/69820=7603元,原告苑新江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16733/69820=2397元。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新焕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03元;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苑新江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97元。原告曾新焕、苑新江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76419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故二原告所主张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曾新焕所主张的鉴定费1735.6元及原告苑新江所主张的鉴定费935.6元,是二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理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新焕各项损失共计79739元,应赔偿原告苑新江各项损失共计14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曾新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739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苑新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352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