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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阮海军、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阮海军,周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王玉兰,无业。被告阮海军,农民。被告周小兰,农民。原告王玉兰与被告阮海军、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被告周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海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阮海军、周小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嫂子介绍,借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阮海军,并通过原告哥哥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阮海军,被告阮海军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0元,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构成违约,且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按约定月息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海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被告周小兰辩称,其与阮海军系夫妻关系,但不清楚阮海军向原告借款事实,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玉兰人民币肆拾万正,月息25/100,每月付息,借期壹年,利用我武房产担保,此据阮海军,身份××,2014年9月1号,150××××7929”,证明被告阮海军向原告王玉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2014年8月31日经原告哥哥孔某某卡号62×××10转账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阮海军卡号62×××18。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船滩分理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1张,证明被告阮海军于2014年9月25日、10月30日、12月1日、2015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40000元,被告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周小兰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阮海军、周小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海军、周小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阮海军经人介绍,向原告王玉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通过原告哥哥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至被告阮海军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1日,被告阮海军向原告王玉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玉兰人民币肆拾万正,月息25/100,每月付息,借期壹年,利用我武房产担保,此据阮海军,身份××,2014年9月1号,150××××7929”。后被告阮海军支付了2014年9月至12月的利息共计40000元给原告,后不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阮海军名下的位于江西省武宁县月山路2号4栋1-302室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阮海军向原告王玉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义务,被告阮海军在支付4个月利息之后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仅能部分支持。关于被告周小兰抗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周小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阮海军个人债务,故不予采纳。被告阮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海军、周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兰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阮海军、周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危星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