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茂兰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兰,李春球,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吴茂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春球,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辉,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吴茂兰与被告李春球、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麟、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吴茂兰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春球与被告刘辉共有的坐落于攸县联星街道攸州大道机电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1433、共有权号为00028279),以及被告李春球对攸县龙凯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了保全措施。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球、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兰称:被告李春球与被告刘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球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2014年5月向原告吴茂兰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后经原告吴茂兰多次催讨,被告李春球、刘辉于2014年11月28日共同向原告吴茂兰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向原告吴茂兰支付200万元。事后,二被告并没有履行其承诺,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吴茂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春球、刘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吴茂兰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吴茂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李春球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4年5月17日、5月20日向原告吴茂兰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其中2014年5月20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2、《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春球、刘辉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吴茂兰承诺在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向原告吴茂兰支付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春球、刘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吴茂兰提供的2份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即借条、证据2即承诺书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球与被告刘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与2014年5月,被告李春球以做生意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原告吴茂兰先后三次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2013年6月17日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双方约定以上三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其中2014年5月20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吴茂兰如约向被告李春球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春球分别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吴茂兰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李春球与被告刘辉于2014年11月28日向吴茂兰出具了《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李春球,刘辉原借吴茂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利息2分,按月付息,现承诺在2014年12月28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如没有及时还清该款项,按双倍返还即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给吴茂兰。……”。期限借款届满后,原告吴茂兰多次催收,被告李春球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但是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吴茂兰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春球向原告吴茂兰出具的3张《借条》以及被告李春球与被告刘辉共同向原告吴茂兰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原告吴茂兰如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春球、刘辉未如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系违约。本院对原告吴茂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就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另根据庭审查明二被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吴茂兰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茂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春球、刘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茂兰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李春球、刘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代理审判员 何 麟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玲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