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洋诉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洋,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张建辉,张春玲,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杨金顶,黄桂花,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利锋,文春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李松洋,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辉,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生。被告张春玲,女,汉族,1965年3月17日生。被告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西段(魏都民营科技园西区)。法定代表人杨金顶。被告杨金顶,男,汉族,1953年5月28日生。被告黄桂花,女,汉族,1953年4月28日生。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法定代表人文利锋。被告文利锋,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被告文春领,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原告李松洋诉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车轮)、张建辉、张春玲、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洋的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杨宪军、被告通达车轮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辉、张春玲、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洋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通达车轮借原告李松洋20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张建辉、张春玲、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通达车轮偿还原告李松洋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张建辉、张春玲、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被告通达车轮辩称,1、该笔200万元借款存在,但具体金额应以被告通达车轮与原告之间的转款凭证为准,借款当日被告通达车轮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78000元利息,该还款手续我方将于庭审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2、借款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保全费之外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建辉、张春玲、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均未做答辩。原告李松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通达车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为3.9%,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由被告张建辉、张春玲、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2、委托收款证明、长葛市建设银行账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与各被告的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张建辉的账户转款200万元整。被告通达车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本案所诉借款之前的发生过两次借款,都是在借款之前先行扣除利息。被告张建辉、张春玲、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通达车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通达车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借款合同未约定被告通达车轮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3)、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4)、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具体付款应以汇款凭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李松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1、首先被告出示的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出示的该组证据都是发生在6月份至8月份之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均发生在本案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8日,原告李松洋与被告通达车轮、张建辉、张春玲、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通达车轮向原告李松洋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2天(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月息3.9%,张建辉、张春玲、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索偿或委托第三方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另支付逾期违约金,即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的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同日,被告通达车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松洋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月息3.9%。借款期限32天,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人保证人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辉,保证人: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顶,保证人: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利锋,保证人:张建辉、张春玲、文春领、文利锋、杨金顶、黄桂花。”同日,通达车轮、东翱食品、意斯特就上述借款分别经过其各自公司的股东表决一致同意。同日,被告通达车轮向原告李松洋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贷款人:李松洋,张建辉属我公司人员,身份证号码:411002197806242052,此个人银行卡属公司账号,请将我公司向您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工行五一路支行,户名:张建辉,账号:6222081708000706725,开户行:建行魏都支行,户名:张建辉,账号:6227002550360155894,合同到期后还款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长葛市钟繇大道支行,户名:李松洋,帐号:6217002550001200555,开户行:农业银行长葛市开发区分理处,户名:李松洋,帐号:6228492050010167311,保证人:张建辉、张春玲、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杨金顶、黄桂花、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利锋、文春领,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原告李松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2550001200555)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通达车轮,户名:张建辉(卡号为6227002550360155894)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通达车轮偿还原告李松洋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通达车轮向原告李松洋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通达车轮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本案2000000元借款发生后,在借款的次日产生78000元的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案被告通达车轮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应为1922000元。张建辉、张春玲、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辉、张春玲、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达车轮追偿。由于被告张建辉、张春玲、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3.9%的诉请,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松洋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达车轮、张建辉、张春玲、东翱食品、杨金顶、黄桂花、意斯特、文利锋、文春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洋借款192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建辉、张春玲、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杨金顶、黄桂花、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利锋、文春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张建辉、张春玲、许昌市东翱食品有限公司、杨金顶、黄桂花、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利锋、文春领承担22098元,由原告李松洋承担7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