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殷道虎与高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道虎,高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道虎。委托代理人任天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国际商会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董明明,总经理。上诉人殷道虎因与被上诉人高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道虎原审诉称:2012年8月17日9时40分,被告高峰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振兴路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殷道虎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殷道虎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则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8686.5元。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原审查明:2012年8月17日9时40分,被告高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振兴路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殷道虎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殷道虎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高峰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则险(未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此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依附于车辆驾驶人的侵权责任的产生,是其在交强险法定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替代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志俊自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志俊自认原告多次向其主张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保险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25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天×20元/天=360元,提供出院证、出入院记录。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休息30天)×10元/天=48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营养天数为30天,标准为10元/天,则营养费为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60元/天)=108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0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932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扬州市豪达机械设备制造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未有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或推翻,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应支付原告误工费。对于误工期,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为48天;至于误工标准,考虑到原告已年满60周岁,参照其工资表酌定为每天60元,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48天=28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合计730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道虎730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道虎损失合计7300.1元;二、驳回原告殷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殷道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误工期限过短,误工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殷道虎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经诊断为“左第五肋骨折”,住院18天。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医嘱以证明其休息天数,但法院认定误工期限还需参考工作种类、强度等其他因素,原审法院根据殷道虎伤情和工作性质酌定误工期限为48天并无不当。殷道虎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其年龄酌定误工标准60元/天符合当地同年龄段人员收入状况。综上,殷道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殷道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