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子洋、覃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金宏,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驾驶粤BE****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阿叫、王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去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官田工业某路*号的绿发家具厂盗窃财物。覃某在厂外接应,李某某、阿叫、王某则爬入该厂二楼办公室。进入办公室后,王某在走廊处看风,李某某、阿叫使用随身携带手电筒、螺纹钢盗走8台电脑的CPU和硬盘、1台数码相机、一台固定电话分接机、2台移动电话,共计价值人民币9014元。此外,办公室内的一台保险箱(无法核价)被李某某毁损。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覃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月6日17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广佛路芳盈路路口路段抓获被告人覃某、李某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覃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委托价格鉴定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委托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覃某是初犯;2.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覃某的悔罪态度好;4.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5.根据覃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4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