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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友云诉被告郝昆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云,郝昆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谢友云,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网祥、陆宏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昆明,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建魁,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原告谢友云诉被告郝昆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网祥、陆宏飞,被告郝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友云诉称:2013年11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筑馨居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筑馨居房产”)与被告、卖方胡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筑馨居房产接受被告、卖方胡某委托,促成���双方就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福基紫景园11幢605室房屋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按照售房款的2.4%即人民币23400元支付佣金和代办费。2013年12月2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房屋出卖人胡某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佣金和代办费6000元,还剩17400元人民币至今未支付。筑馨居房产系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在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个体工商户,且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3月21日注销。因此筑馨居房产在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原告)承继。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和代办费。被告未能履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筑馨居房产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作为债权债务承继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房屋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74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昆明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介费的纠纷是6000元,而非原告所诉的17400元,因原告向我不文明讨债我也报过警。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去履行,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也都无中介参与,所以我拒绝支付剩余的中介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友云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开业的字号为南京市浦口区筑馨居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筑馨居房产”),该字号于2014年3月21日在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13年11月10日,在筑馨居房产经营期间,案外人胡某作为委托人(出售方)即甲方与乙方即委托人(买受方)郝昆明以及丙方即受托人(中介方)筑馨居房产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中标的基本情况及价款栏记载:所有权人为胡某,房屋座落于六合区大厂福基紫景园11幢605室,建筑面积111.62㎡,房屋来源买受、房屋售价975000元等;委托事项栏记载:甲方委托丙方出售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等相关事宜;乙方委托丙方购买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房款支付、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佣金、代办费支付标准及方式栏记载: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为该房地产售房款2.4%即23400元,于过户前支付等合同条款。案外人胡某在合同文本的甲方处签名,被告郝昆明在乙方处签名,筑馨居房产在丙方处加盖了印章。同日,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上载明了乙方于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250000元,并于当日甲乙双方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乙方以贷款的方式支付甲方房款680000元,以及尾款25000元的支付方式等协议条款。案外人胡某在协议文本的甲方处签名,被告郝昆明在乙方处签名,筑馨居房产在丙方处加盖了印章。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胡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郝昆明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上设定了该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在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郝昆明需支付的居间费用商定为12000元,因被告郝昆明支付6000元后不愿再支付,双方产生纠纷,经公安部门调处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及《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方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胡某、何某、马某等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谢友云作为居间人已促成被告郝昆明与案外人胡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中介佣金及代办费由购房人即被告郝昆明负担,虽合同上载明居间费用为23400元,因合同订立后在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郝昆明需支付的居间费用商定为12000元,即对原费用金额作了变更,故双方应诚实守信,依商定的金额履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即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居间费用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174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友云居间费用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元,由原告谢友云负担186元,由被告郝昆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