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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执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传忠与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传忠,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1061号申请执行人:黄传忠,男,1972年7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智,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传忠与被执行人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9000元,诉讼费2500元,共计101500元,比除已给付的15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付50000元,另50000元再另行协商解决。执行费1430元,由被执行人六安扬智畜牧有限公司负担。逾期不履行,恢复原判决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六裕执字第010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俊和代理审判员  代红辉代理审判员  梁新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