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白某甲,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方芳,系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玲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白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并对原告持怀疑心里,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威逼裸打进行虐待,导致原告连续三、四天晚上无法睡眠,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长达六个月,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要求婚生女孩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00元。三、家庭财产登记在被告白某甲名下位于***小区住宅楼二处、车库两处,总价值400,000.00元:一处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室,面积86平米,价值150,000.00元,要求离婚后产权归原告所有;另一处位于*号楼***室,面积73平米,价值130,000.00元,离婚后产权归被告白某甲所有;丁香园小区*号楼**号、**号车库,面积分别为23平米左右,两个车库总价值120,0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要求所有权归婚生女孩白某乙所有。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有共同存款60,000.00元,另外尚欠其母亲10,000.00元。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其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房产位置无异议,但对房屋及车库价格均不予认可,称以上房产均未办理产权证照,且其中一处车库收据为原告名字。另称双方在铁力市**镇**有平房一处,另有债务33000元,并称由于其常年辛勤劳作患上疾病,但仍然坚持做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为:(1)2015年3月6日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证人白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原、被告女儿,其父亲经常因为各种原因殴打其母亲,有时二人亦互相厮打,生活中多数是其母亲给予其生活费,其父亲只是偶尔给过,如果其父母离婚,其希望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双方只是日常吵架偶尔打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纠纷,并不属于家庭暴力,且证人陈述系原、被告双方相互撕扯,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且证人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生活期间与其母亲接触沟通时间较多,证言难免受到原告的影响有不实之处,请求法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为: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单共五页,证实被告患有严重糖尿病。原告对此无异议,但称不能以此证实被告系为了家庭劳动而患疾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故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2)其虽证实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不能证实已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于199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白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女孩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00元,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被告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