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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曹培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曹培皙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跃峰。被告曹培皙。委托代理人XX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李玉英诉被告曹培皙、上海富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富华美容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理。2015年1月27日,原告撤回对上海富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富华美容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葛文昱、熊跃峰,被告曹培皙的委托代理人XX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英诉称,原告系本市海防路228弄福安大厦6层B室业主,被告为福安大厦1至5楼业主,其将1至5楼作为经营场所经营美容医院。5楼楼顶属于公共部位兼具消防功能的避难层,而被告擅自占用5楼楼顶平台用于安装使用大型空调外机设备,还安装了油烟道排放餐厨油烟。被告擅自侵占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违反了相关物权法规定及大厦管理规约,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毗邻业主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原告几经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移除本市海防路XXX号XXX楼楼顶平台上的空调设备,将平台恢复原状。被告曹培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5楼楼顶安装空调,已经有13年了,且符合环保部门检测标准,并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是合理、合法使用,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本市海防路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6层B室的权利人为原告,该房屋类型为办公楼,用途为办公。涉案房屋底层-5层的权利人为被告,该房屋类型为商场,属涉案房屋的裙楼,现用于开办上海富华医疗美容医院(以下简称富华美容医院)。被告在涉案房屋5楼楼顶平台上安装空调室外机组。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涉案房屋5楼楼顶空调室外机组噪声排放超标,责令富华美容医院对超标空调室外机组进行噪声治理。后,富华美容医院安装了隔音墙。2015年3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环境监测站受富华美容医院的委托,对位于“海防路228弄福安大厦6D正西房间,西窗外1米,正西”及“海防路228弄福安大厦7D正西房间,西窗外1米,正西”的两个测点进行监测,并出具《测试报告》,监测结论为:按《GB12348-2008》,两个测点昼间达到2类区标准。2015年4月22日,本院至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并曾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照片、视频,被告提供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承诺书》、《隔音墙订作及安装合同》、《隔音墙订作追加合同》、发票、照片、《测试报告》、《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被告在涉案房屋5楼平台安装空调室外机组,利用涉案房屋的共有部分,是否属于合理利用,本院分析如下:一、涉案房屋底楼至5楼均系被告所有的经营性用房,底楼至5楼的外墙面均为玻璃幕墙,其在5楼平台安装空调室外机组,无偿利用屋顶,系基于对其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福安大厦管理规约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均不予确认。从管理规约的内容来看,第四条第三项是对物业的装饰装修的规定,第七条是对违法搭建的处置,第十一条是对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的归属的约定,均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其他规定;三、被告在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对噪音问题进行了整改,根据上海市静安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报告,噪音并未违反相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利用涉案房屋5楼平台安装空调室外机组的行为符合合理利用涉案房屋共有部分的规定,故原告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室外机组,恢复平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玉英要求被告曹培皙拆除本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XXX楼平台上的空调设备,将平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李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荣琼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