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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晶珂与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珂,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张晶珂,男,195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安,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5号4层。法定代表人吕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海蓉,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翔,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晶珂诉被告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安,被告体育国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海蓉、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珂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3年3月查看本人社保费用明细时发现被告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仅解决了2005年之后的社保,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2004年之前的保险损失。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大量拖欠原告工资。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11893.8元;2、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拖欠的工资差额179454.41元;3、1999年7月至2004年12月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8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体育国际公司辩称:因社保缴费基数问题,原告曾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我公司随后为原告补缴了社保费用,并从原告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中扣除了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其次,被告自1999年7月开始并未拖欠原告工资,不应支付工资差额;最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社保费用,亦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因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晶珂原系被告体育国际公司员工。2010年1月26日,原告张晶珂(乙方)与被告体育国际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第四条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截止本协议签署前因涉及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乙方不再提出任何针对甲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原告张晶珂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张晶珂因对其保险缴费基数存在异议,向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投诉。随后,被告体育国际公司以8910元为基数,为原告张晶珂补缴了自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被告体育国际公司从原告张晶珂2013年11月、12月工资中分别扣除5500元及3244.16元作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个人负担部分。经本院核实,以8910元月工资作为保险缴费基数,补缴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为8744.16元,与被告体育国际公司扣除一致。庭审中,原告张晶珂为证明被告体育国际公司拖欠其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工资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社保缴费记录一份。被告体育国际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原告张晶珂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张晶珂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解协议书》、银行对账单、京东劳仲字(2014)第073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前因涉及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该条款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为原告补缴了社保费差额时,支付了全部保险费差额,随后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1999年7月至2004年12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实际损失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晶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晶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