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铭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铭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6号原告广州市铭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清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海强。原告广州市铭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铭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旷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铭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基板共五批次,货款合计361980元,另按照被告要求开具187504.71元发票,产生税款11250元。被告收货后除分三次付款231904.71元后,余欠141325.29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1325.29元及利息(以141325.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州市铭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商事登记簿,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购销合同5份、送货单5份和对账单5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情况;3、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231904.71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的税款发票税款为28878.89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11250元,则被告尚欠货款141325.29元的事实。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基板共五批次,货物价值合计361980元,另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187504.71元发票,产生税款28878.89元,被告应付原告含税货款共计为390858.89元。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231904.71元后,尚欠158954.18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并放弃部分货款权利,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41325.29元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基板,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拖欠余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41325.2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铭基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325.29元及利息(以141325.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涛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人民陪审员 王小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