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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莫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莫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莫某,男,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莫某在鹿寨县鹿寨镇某某小区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6小包疑似毒品。经过称量和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17.1克,海洛因0.14克。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莫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的行政处罚。同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陈莫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现场照片、本院(2010)鹿刑初字第265号及(2014)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被告人陈莫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所做检查笔录、毒品鉴定书、视频光碟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莫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莫某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陈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韦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晶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