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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周某从阿丰、大胖(均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后,在其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环市南路107号君悦公寓409房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邱某、余某吸食冰毒,分别容留邱某吸食冰毒8次、余某3次。同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周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2克。经检验,从周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邱某等证人的证言,缴获的冰毒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指认作案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冰毒,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周某从阿丰、大胖(均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后,在其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环市南路107号君悦公寓409房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邱某、余某吸食冰毒,分别容留邱某吸食冰毒8次、余某3次。同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周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2克。经检验,从周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邱某、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白色晶体一包,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