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曹××,男。被告李××,女。原告曹××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武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十余天,以回老家办户口为由,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此后多次和被告通电话,被告一直推拖不回家,自201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去向。原告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同村村民韩宝山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天,被告以回娘家办户口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没有结果,自2011年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即成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应以维持共同生活作为履行婚姻关系的基础。然而被告与原告仅共同生活十余天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瑞廷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人民陪审员 刘士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祥判决所附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