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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卢福生与被执行人杜秀虎、柏连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立柱,杜秀虎,柏连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973号申请执行人孙立柱。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秀虎。被执行人柏连忠。申请执行人卢福生与被执行人杜秀虎、柏连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杜秀虎、柏连忠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孙立柱货款52000元。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杜秀虎、柏连忠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查封车辆的书面申请。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丹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