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洋与张茂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洋,张茂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江洋。委托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责人彭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彬,公司员工。原告江洋诉被告张茂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学栋、被告张茂胜、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洋诉称:2015年1月31日,江XX与被告张茂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江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茂胜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江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张茂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因张茂胜家庭困难,其中的120000元由原告方自行向保险公司起诉理赔,80000元由被告一方直接支付给原告一方。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要求被告张茂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茂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茂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张茂胜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赔偿了80000元。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因为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抢救费,其余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茂胜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泗阳县三庄乡江渡村驶往泗阳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史集街XX酒楼向南30米处,在道路西侧撞到行人江XX,造成江XX受伤,车辆损坏。江XX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9171元,经该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茂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茂胜驾驶的上述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另查明:原告江洋系江XX与李XX的子女,现李XX已经与他人共同生活。江XX的父母已经去世。江XX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3月4日,身份证号码为××。还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一方与被告张茂胜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张茂胜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法定赔偿费用共计200000元,其中80000元,由张茂胜进行赔偿,120000元由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张茂胜已经向原告赔偿了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销户证明、补偿协议书、泗阳县三庄乡江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张茂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茂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应当对原告江洋因近亲属江XX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故对于原告江洋要求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洋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倩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