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闵海水与曹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海水,闵倩影,闵刚强,程春香,曹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闵海水,男,住江西省永修县。系受害人丈夫。原告:闵倩影,女,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女儿。原告:闵刚强,男,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儿子。原告:程春香,女,住江西省永修县。系受害人母亲。被告:曹本华,男,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修县新城西一路,组织机构代码:85962122-1。负责人:熊典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京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闵海水诉被告曹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害人尚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本院释明后,权利人闵倩影、闵刚强、程春香参与本诉,并要求由原告闵海水代理。庭审时原告闵海水、被告曹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闵海水、闵倩影、闵刚强、程春香诉称,被告曹本华驾驶车致受害人勒某某死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2775.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本华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及保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修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曹本华属于酒后驾车致人伤害,按保险条款不承担理赔责任;另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与受害人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3、抢救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送至医院抢救所花费费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42分,被告曹本华饮酒后驾驶赣G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永修县修河二桥行驶,当车行驶至二桥南桥头时与受害人勒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抢救费2775.81元。该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曹本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还查明,被告曹本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勒某某的赔偿权利人有四人,其丈夫闵海水、女儿闵倩影、儿子闵刚强、母亲程春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曹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勒某某死亡,四原告为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对原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赣G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按保险条款,酒后驾车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旨在不区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为受害人提供较为充分的救济,故依其保险的立法原意,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抢救费提供了费用发票复印件,该费用客观支出,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因该事故由被告曹本华造成,且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曹本华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闵海水、闵倩影、闵刚强、程春香支付理赔款11277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6元减半后收取1278元,由被告曹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