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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宋兰香与被告王建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兰香,王建亭,王梦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宋兰香,女,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爱敏,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的女儿。被告王建亭,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梦星,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建亭,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王梦星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625339-9。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楠,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兰香与被告王建亭、王梦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香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敏、被告王建亭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10分许,李元军驾驶鲁FR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峰路掖县东街交叉口处与被告王梦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建亭名下的鲁FR3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元军及乘李元军车的原告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2926.29元。此事故经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梦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元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兰香无责任。另王梦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44.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R36**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11时起至2015年6月5日11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建亭辩称,我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11时起至2015年6月5日11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原告宋兰香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用33000元,要求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诉讼费应由原告按责任承担。被告王梦星辩称,同王建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10分,被告王梦星驾驶鲁FR36**号小型轿车沿云峰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的李元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YF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李元军及乘李元军车人原告宋兰香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梦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元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兰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梦星驾驶的鲁FR3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父亲被告王建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建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9861.20元。原告宋兰香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总计花费医疗费32926.29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及医药费单据12张。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5年1月17日的花费为包装袋0.5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此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王建亭、王梦星均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2015年1月9日,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符合伤残十级,建议护理1人5个月,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约需2万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宋兰香主张伤残赔偿金36743.20元,计算方法为28264元/年×13年×10%=36743.20元。经质证,被告王建亭、王梦生对计算方法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后原告又要求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7988.6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宋兰香主张伤后由其外甥张海霞护理,张海霞在莱州市嘉彤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方法是3500元/月×5个月,即17500元。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前3个月工资明细表、银行卡、张海霞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计算方法为6元/天×48天=288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事故花费交通费800元,期间原告出院、复查、做鉴定,均乘坐担架车,每次200元,4次共8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一宗。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均不能显示时间及起始地点,与案件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被告保险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但三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建亭主张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33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女儿李爱敏出具的收条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同意从最终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王梦星驾驶鲁FR36**号小型轿车沿云峰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的李元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YF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李元军及乘李元军车人原告宋兰香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梦星驾驶其父被告王建亭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被告王梦星、王建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王梦星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梦星、王建亭根据王梦星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医药费32925.7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医药费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之外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798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7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致下肢受伤,行动不便,其出院、复查、鉴定乘坐担架车应予准许,其交通费可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药费32925.79元、伤残赔偿金37988.60元、护理费17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兰香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988.60元、护理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98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兰香医药费22925.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5513.79元的70%即17859.65元。以上第一、二项综合计算,并兑除被告王建亭的垫付款33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宋兰香50848.25元,直接付给被告王建亭33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宋兰香负担256元,由被告王梦星、王建亭负担104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王梦星、王建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04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