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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州凯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州凯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47号申请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吕亚生,局长。被申请人泰州凯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东街南侧松林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夏国群,总经理。申请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4)海陵第1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因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某社区2、3、4、6组12610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生态园项目,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4)海陵第1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26102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362平方米、道路7486平方米和围墙1104米,对所挖鱼塘进行恢复治理,恢复土地原状和原种植条件;缴纳罚款人民币2120002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自2012年9月以来,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某社区2、3、4、6组土地进行生态园项目建设,申请人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申请人仍继续施工。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申请人非法占用126102平方米集体土地,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地类为农用地124706平方米(其中耕地116857平方米),未利用地1396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2362平方米,水泥道路占地面积7486平方米,挖塘养鱼面积10614平方米,围墙长度1104米。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经被申请人申请,申请人于2014年7月31日举行听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4)海陵第1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4)海陵第1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4)海陵第1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凯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