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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翁仁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仁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486号罪犯翁仁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7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通刑二初字第0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仁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责令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发还被害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49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翁仁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翁仁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翁仁双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翁仁双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翁仁双,在2015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6分。2014年9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履行。赃款及赃物折价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翁仁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仁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