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保发、方国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杨保发,方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张建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君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发,农民。法定代理人黄冬秀,家务。委托代理人杨雪兰,1972年2月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华,个体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君斌,被上诉人杨保发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兰及被上诉人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方国华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弋阳向贵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溪市320国道一中门口路段撞到原告杨保发,造成原告杨保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3第(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国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保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保发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去门诊费144.99元、住院费63426.51元,合计63571.5元(其中被告方国华支付了58926.51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杨保发另花去抬病人人工费60元、术前剃头费50元、日用品65元。2014年6月7日,原告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损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2014年6月20日,原告杨保发的伤残程度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保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原告杨保发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保发此次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损害,伤残程度重新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保发因交通事故住院用药中无非医保用药。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富阳市环山乡宇城货运户,富阳市环山乡宇城货运户属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方国华。被告方国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年检情况正常。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浙A×××××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保发于2012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贵溪市铁路中区7栋105室。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保发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方国华作为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杨保发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保发的损失。根据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及被告方国华的过错程度,原告杨保发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在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0%,由被告方国华赔偿5%×2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且切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保发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63571.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其他费用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30720元,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1462.4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7.81元计算96天,即96天×87.81元/天=8429.76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6228.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地等情况,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其妻子黄冬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6.377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本人也需子女赡养,且其妻黄冬秀的扶养义务人有三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康复理疗费1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非有效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赔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18000元。综上,原告杨保发的损失有:医疗费63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其他费用215元、护理费8429.76元、残疾赔偿金2362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3194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保发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保发201347.43元【(损失总额331944.66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95%】,在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保发8477.79元【(损失总额331944.66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5%×80%】,合计329825.22元;二、被告方国华应赔偿原告杨保发2119.44元(损失总额331944.66元-保险公司赔偿额329825.22元),由于被告方国华已垫付58926.51元,故由原告杨保发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方国华56807.07元;三、驳回原告杨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贵溪支行,账号:20×××75)。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原告杨保发负担543元,由被告方国华负担628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鹰鑫法鉴中心(2014)法医鉴第291号鉴定书部分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情况。该鉴定结论中鉴定本案被上诉人杨保发在住院期间用药无非医保用药,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对照医保目录进行审核,其中非医保用药有27791.11元,对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杨保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被上诉人杨保发为农村居民并年满60周岁,没有工作也没有暂住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生活,所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非医保用药27791.11元由被上诉人方国华承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件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保发、方国华答辩均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方国华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上诉人杨保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对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鹰鑫法鉴中心(2014)法医鉴第291号鉴定书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由原审法院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审法院根据此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依据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鹰鑫法鉴中心(2014)法医鉴第291号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保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保发在一审时提供了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保发于2012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贵溪市铁路中区7栋105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保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68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