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泰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沽源县精诚汽车贸易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泰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沽源县精诚汽车贸易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张家口市泰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龙泉广场南1号。法定代表人范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棠,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沽源县精诚汽车贸易行,住所地沽源县中环路。负责人:王继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泰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沽源县精诚汽车贸易行汽车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其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许可乙方在沽源县区域内经销甲方北京现代部分车型产品的销售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一年的经销管理服务费150000元整。原告按被告所订购的车型品种、型号和数量给与供应。并向被告提供了展车7台,分别是北京现代2.0Ix35一辆、1.4瑞纳两辆、1.6朗动两辆、1.6悦动两辆。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共计231075元。因该书面合同只签订了一年,第二年继续履行。但在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服务费时,原告以费用过高为由不予支付。现时间已过去一年多,从2013年7月至今的管理服务费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管理服务费256250元;同时返还7辆展车;展车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辨称,2011年10月被告王继成领取了沽源县精诚汽车贸易行的个体营业执照,加盟张家口4S店经营代销轿车业务。被告代理了比亚迪、力帆、起亚等8、9家张家口市内的4S店轿车代销。各4S店所签的合同名称不同,如联销协议、合作销售协议书、联销合同、合同等,虽然名称各异但内容是相同的,核心内容是4S店收取5-10万的保证金或押金,4S店提供3-5辆展车,解除合同时乙方交回展车,4S店退还保证金或押金。2012年6月下旬被告看到沽源县另一家轿车代销店代销了张家口美华4S店的北京现代系列轿车,一个月卖出2辆,于是被告也想代理,因北京现代4S店张家口只有两家,并且一家4S店在一个县城内只容许一家代销。想要代销北京现代轿车只剩原告一家,于是被告托银行的朋友老吕联系原告,原告的经理丁克胜到被告的店里考察洽谈,原告提出的条件是需交押金30万元,被告提出交30万元有困难,在此情形下原告的总经理丁克胜答应交押金15万元,并且每辆展车另交该车销售价款的35%保证金,虽然原告的条件比其他4S店的条件要苛刻的多,被告考虑到要想代销北京现代轿车没有其他选择只好答应。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分三次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原告的银行账户15万元。在2012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的店内签订合同时,原告把事前打印好的合同文本拿出来就让被告签字盖章,被告拿起来一看合同的字太小内容很多,原告的总经理丁克胜说“就是以前说好的15万的押金,你们已经打过来了快签吧我还忙着呢。”于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原告丁经理的催促下签订了本案的合同。合同签完后被告因急于提展车就再也没有细看过合同,被告将合同放在保险柜内就一直没有动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止,原、被告之间就再也没有提过保证金或管理费的话题。2014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向沽源县的用户李晓敏销售一台出过事故经过维修的残次全新胜达轿车。当用户向原告索赔时原告让被告承担责任,由此原、被告出现矛盾,原告提出解除代销关系。到此时原告才提出每年15万元的管理费是不退还的,后原、被告就第一次收取的15万元管理费进行协商,原告提出退还5万元,被告要求退还10万元,后协商无果。被告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时双方都不知道一年能代销出多少辆轿车,假如一年销售出10辆,每辆被告净赚1000元,一年才能赚10000元,原告一年就收取150000元的管理费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告的总经理丁克胜在签订合同时口口声声说的是15万元的押金,然而合同中写成管理费这不只是不诚信而是欺诈行为。二、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原告在合同中对‘管理费’的约定和其他条款中的文字没有任何区别,也没有特别标识,并且原告的总经理丁克胜在被告还没来得及看成的情形下催促被告快点签字欺骗了被告,该条款应属无效。三、张家口市40多家销售轿车的4S让的代销协议,没有一家约定收取一分钱的管理费,都是收取的押金,只有原告是个例外。因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用欺诈的手段签订的收取管理费的条款应属无效。四、本案原告违反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五、本案原告在一年的合同期满后,没有在口头上或文字上提出过续交“管理费”的事情,等到解除协议时却用诉讼的方式狠算被告一下,但是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事出无名,更没有一点合理性。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北京现代车型产品的《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原告)指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在张家口市沽源县区域内的北京现代车经销商。甲、乙双方签定协议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年度汽车销售管理费150000元。甲方的责任、义务:“甲方保证乙方所订购的产品按有效订单的品种、数量、状态供应,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价格、产品型号、必要的产品图片和产品介绍。甲方有责任监督乙方对汽车的经营管理、市场开拓及营销计划,执行符合汽车厂家销售管理规定的要求。接受乙方提供的帮助,受理乙方提出来的相关意见和建议,寻求共识,做好市场工作。”乙方的责任、义务:“乙方享受甲方对二级经销商按规定和结算方式及时间进行返款的各种优惠政策、促销政策。对于未付清全部货款的甲方产品,其产品权属于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押、转让、拍卖;钥匙合格证由甲方人员保管。乙方要保证按照甲方的要求妥善保管车辆资料和物品,如有缺件、遗失,必须按甲方售价成套赔偿。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根据市场及库存情况,向甲方提报本月订单计划(分周的品种、数量);甲方根据汽车厂家车型分配比例及任务数量确定乙方供车计划。乙方展车保证金,按厂家车型指导价的35%以保证金形式支付甲方。乙方必须付清全款后方可在甲方提车,并保证客户满意度。”本协议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06月30日止有效”。合同签订前,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1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合同。2013年6月30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合同,但经销行为仍在进行。期间,被告共缴纳展车保证金231075元,售出车辆86辆。目前存放在被告处的展车共计7辆,分别为北京现代2.0Ix35一辆、1.4瑞纳两辆、1.6朗动两辆、1.6悦动两辆。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中关于约定一年15万元的管理费的条款是否有效。二、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中被告是否仍按原合同交纳管理费。原告举证: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二、被告销售车辆明细表一份;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9日共销售86辆,获利1103580元。三、7辆展车调拨验收单4份。被告质证:“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15万元字体太小,没有明确提示的标记。对于展车7辆无异议,对于销售表的数量无异议,但价款偏高,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抗辩称:“一、销售一辆车的差价不过1000元至2000元,被告一共获利20余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既不合理也显失公平。二、张家口市4S店没有一家收取管理费,唯独原告是个例外,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无效。被告举证:“一、庞大众腾销售表一份;泰蔚销售表一份;长安销售表一份;原告总店价格销售表五份;二、被告与庞大天威、五洲重型等六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三、展车押金两张,证明押金为231075元。”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交的庞大众腾等公司的销售表均与本案无关,对于其提交我公司总店的价格销售表,是我单位印制的几百辆车的价格,是促销价格表,并不是被告销售的车辆。对于被告与六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各个协议是有区别的,销售方式是不同的,我们的协议是明确的合理的,对于展车的押金231075元没有异议”。审理至此,原、被告同意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合同。对于展车及押金的相互返还,因双方争议较大,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通过协商且自愿的情况下所达成。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诱骗下签订的合同,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存在欺诈或胁迫的行为。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15万元管理费是原告预先拟定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原告未尽经合理提示义务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管理费,可见被告已明知15万元管理费的约定,不存在双方未经协商的情形。故该合同的各项条款,无须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应属无效。理由是代销协议张家口市没有一家收取管理费,只有原告是个例外,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原告认为在合同中规定的“收取管理费”的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也应在一年之内提起撤销之诉。但原告并未提起撤销之诉,应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合同签订的履行期为一年。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还应支付在此期间的管理费256250元。但买卖合同不应适用类推。2014年7月1日之后,双方虽然继续维持代理销售关系,但没有约定管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合同。故对合同解除后的遗留问题应予处理。对原告要求退回展车的主张以及被告要求退回展车押金的主张,因事实清楚,且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沽源县精诚汽车贸易行返还原告张家口市泰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车7辆,分别为北京现代2.0Ix35一辆、1.4瑞纳两辆、1.6朗动两辆、1.6悦动两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如有损坏按出厂价指导价赔偿。二、原告接到车辆后的当日返还被告展车押金2310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负担5333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交付车辆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原、被告分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约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