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周建娜、陈孝奎、陈孝康、侯珍珍、娄金富、李显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周建娜,陈孝奎,陈孝康,侯珍珍,娄金富,李显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负责人曾凡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培卫、杨文雪,系该行职工。被告周建娜,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被告陈孝奎,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木老坪乡。被告陈孝康,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木老坪乡。被告侯珍珍,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河南灵宝人,住瓮安县木老坪乡。被告娄金富,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木老坪乡。被告李显霞,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木老坪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邮政银行)诉被告周建娜、陈孝奎、陈孝康、侯珍珍、娄金富、李显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瓮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雪与被告陈孝奎、陈孝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被告系三家人,即周建娜与陈孝奎是夫妻关系,陈孝康与侯珍珍是夫妻关系,娄金富与李显霞是夫妻关系,该三户于2012年12月11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借款之日起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方收到借款后只还了七个月的利息,之后便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多次催收未获,为此,现特具状诉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90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孝奎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这些钱都是我一个人用的,其他几个被告都是在帮我贷款,他们根本没有得这个钱用,另外,娄金富家的那50000元,借款合同上的字都是我叫他兄弟娄金超代签的,娄金富夫妇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这几笔贷款都应由我一个人负责偿还,只是我现在差账太多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孝康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我没有异议,涉及到我家的那笔借款虽然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们夫妇签的,但该借款我们是帮陈孝奎贷的,我们根本没有得用这个钱,所以该债务应由陈孝奎偿还。被告周建娜、侯珍珍、娄金富、李显霞未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原系三家人,即周建娜与陈孝奎是夫妻关系,陈孝康与侯珍珍是夫妻关系,娄金富与李显霞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周建娜、陈孝奎夫妇;被告陈孝康、侯珍珍夫妇;被告娄金富、李显霞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相互联保的形式每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5.3%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借款之日起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七个月的利息,之后便再未还本付息,现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904.49元,(其中周建娜、陈孝奎的那笔借款的利息为15310.19;陈孝康、侯珍珍的那笔借款的利息为15296.73;娄金富、李显霞的那笔借款的利息为15297.57元)。另查明,被告娄金富、李显霞的那笔借款系原告陈孝奎找他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娄金富、李显霞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娜、陈孝奎、陈孝康、侯珍珍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每户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娄金富、李显霞二人所涉及的那笔借款5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孝奎表示该款系其找他人代娄金富、李显霞签的字,对于此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娄金富曾到法庭进行过说明,称其与李显霞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合同上的字不是娄金富、李显霞所签,既然如此,那说明其他联保借款人对于娄金富与李显霞所涉及的这笔借款就明显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故该笔借款依法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联保责任,至于被告陈孝康提出的款项借出后钱全部是被告陈孝奎所用,其没有得用该借款,但借款合同却是其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该行为应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其以自己没有的钱用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追偿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建娜、陈孝奎、陈孝奎、侯珍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904.49元;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周建娜、陈孝奎、陈孝奎、侯珍珍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4218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星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