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6年3月7日,硕士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公路辅路汽修一厂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时43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张×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机动车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酌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