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嵊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庆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张庆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67号原告:嵊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俞萍。被告:张庆华。原告嵊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为与被告张庆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庆华立即支付运输费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部分请求,变更第1项请求为:1、被告张庆华立即支付运输费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运输业务往来。2014年1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运费3.2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付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3万元运费,尚欠1.9万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庆华支付嵊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庆华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樱人民陪审员 钱凯丰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