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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和永强、和永杰���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孙国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永强,户籍地同上。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和永杰,户籍地同上。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杨凤兴,户籍地同上。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天津港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国军,个体经营化工产品,户籍地同上。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孙国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永强及其辩护人、和永杰、杨凤兴及其辩护人、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和永强伙同被告人和永杰、杨凤兴以三人合伙成立的河北博发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法特公司)的名义通过电子邮件与德国SKW公司(以下简称SKW公司)取得联系,声称其有能力生产提供符合SKW公司要求的电石(碳化钙),并以小额合同骗取了SKW公司的信任,后SKW公司又向博法特公司购买电石306吨,双方约定该电石乙炔含量不低于295升/公斤,单价745美元/公吨,合同价款227970美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获取巨额利润,被告人和永杰、和永强、杨凤��找到被告人孙国军,被告人孙国军明知该批货物出口国外的情况下,仍按照和永杰、和永强等人的要求,在电石中掺装石子,后该批次306吨电石发往目的港,SKW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227970美元,约合人民币140余万元。收到货物后SKW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SGS进行了产品检验,发现博法特公司销售的306吨物质不是碳化钙,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和永杰、和永强、孙国军投案自首,被告人杨凤兴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主动退还赃款总计人民币89万元、孙国军退还赃款人民币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公司举报材料、证人证言、买××、银行查询记录、汇款凭证、形式发票、检验报告、货运代理协议、海关报关单、公安机关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伙同孙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给付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公诉机关认为和永强、和永杰、孙国军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综合上述定罪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提出了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孙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和永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和永强系初犯,请求法庭考虑自首、立功、退赃等量刑情节对��永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凤兴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杨凤兴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考虑立功、退赃等量刑情节对杨凤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均系河北省广宗县冯家寨乡农民,受他人影响,2009年底,和永强伙同和永杰、杨凤兴成立博法特公司,在并不具备生产销售能力的情况下以生产销售化工产品为名对外宣传,欲通过与外国公司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后虚假履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2011年4月至6月间,博法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SKW公司取得联系,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三人合谋虚构事实,向SKW公司宣称博法特公司是一家有实力的化工企业,并通过先签订小额电石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SKW公司的信任,后诱使SKW公司又向博法特公司购买电石306吨,双方约定该批电石中的乙炔含量不低于295升/公斤,单价745美元/公吨,货款合计227970美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为骗取SKW公司货款,经预谋,和永杰、和永强、杨凤兴三人找到被告人孙国军,以极低价格向孙国军购买所谓电石,该孙在明知上述被告人会将该批货物出口国外欺骗他人的情况下,因贪图钱财,仍按照和永杰、和永强等人的要求,在电石中大量掺装石子后封装运往天津港,后该批次306吨货物发往目的港,SKW公司按合同约定接收货物并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227970美元,约合人民币140余万元。后该批货物经第三方机构SGS北美有限公司进行产品检验,认定博法特公司销售的该批物质不是碳化钙。后SKW公司就被骗情况向公安机关举报,遂案发。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凤兴被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国军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和永杰、和永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四人均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在得知案外人张同果涉嫌犯罪后共同劝诫张同果于2014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该张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另,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主动退还赃款总计人民币89万元现已发还SKW公司,被告人孙国军退还赃款人民币7万元在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德国SKW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方的陈述,证明:其本人系北京中文伦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德国SKW公司委托,其代为举报博法特公司诈骗的事实。2011年SKW公司在同中国企业做电石生意时,被一个博法特公司骗了,损失了277250美元,折合180余万人民币。双方是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联系的。2011年3月3日,博法特公司首次通过电子邮件联系SKW公司,发了一些宣传材料,有铁桶照片、认证书、参数表、化学品安全说明书等材料,说明自己是一家很实力的化工企业。SKW公司收到材料后,认为博法特公司是一家有实力的公司,于是在2011年4月19日,双方通过邮件达成了买卖协议,约定购买电石,合同要求乙炔含量最低不低于295升/千克,单价770美元/公吨,目的港为美国萨凡纳和洛杉矶,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30%预付款,另外70%在收到全部运输材料后以电汇的方式支付。买××共分为两批,博法特公司第一批发了64吨电石,每吨770美元/公吨,发往了萨凡纳,货物在2011年5月27日从天津新港发出,博法特公司随后将商业发票、装箱单、检验证书、原产地证书、提单等材料交付SKW公司。发货前,SKW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预付款15504.72美元,收到发货材料后,又支付了尾款33775.28美元。该批货物质量实际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但该公司还是接受了,并要求博法特公司继续提供电石。第二批合同标的为306吨电石,745美元/公吨,发往洛杉矶,产品规格跟第一批货物的要求相同,在2011年6月25日,博法特公司从天津新港将306吨电石发货,货物运输材料交付后,SKW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美国当地SGS机构派人现场取样,进行检验,显示博法特运抵目的港的货物中包含约2%的有机物质,90%都是石头,以及不超过7%的碳化钙,这些物质根本没有任何的使用价值。SKW公司怀疑博法特公司给SKW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伪造的,这笔业务SKW公司损失惨重。(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在2011年5月和6月底接受天津华赞国际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做了两笔碳化钙出口的订舱业务,第一笔是2011年5月27日装运港是天津新港,目的港是美国的萨凡纳,走的是马士基的船,另外一笔是6月25日装运港是天津新港,目的港是美国洛杉矶,走的现代的船。我们只负责订舱,货物的报关以及报检我们都不负责,业务完成后,华赞货代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我们4万美元左右的海运费用。2.证人路××的证言,证明:其是华赞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法人,2011年博法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华赞公司做的货物海运代理,出口的是碳化钙,俗称为电石。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做了两票委托单。我们公司又将订舱业务委托给了德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物的报关我们委托了华越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报关,负责人叫刘××。碳化钙是非检物品,���用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以及危险货物说明等材料都是博法特公司传真的。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是华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受华赞货运委托,2011年我们做过河北博法特化工有限公司的报关业务,品名为碳化钙,一笔净重64吨,另外一笔净重306吨。4.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等人以博法特公司的名义租赁过其名下地处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48号鑫润名居1-1-2804号的房屋作为办公地点。5.证人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国军因为和博法特公司做业务曾经在2011年利用高××公司账户转账。从2011年4月至7月,博法特公司先后打过90多万人民币,高××扣手续费后钱给了孙国军。6.证人崔××的证言,证明其与和永杰系亲属关系,曾经把身份证给过和永杰用,但其没有为河北博法特公司出资,也没有参与过经营。7.证人张同果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其和荷兰的一家公司签订了废铜买××,为获取高额利润,其后来用碎石子冒充废铜发给了对方,骗取了定金9000美元。后来其把这件事告诉了和永杰、和永强他们,他们就劝其自首,后张同果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8.证人葛××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孙国军系夫妻关系,其替孙国军退还赃款6万元人民币。(三)书证1.SKW公司的举报材料以及补充说明,证明:SKW公司被被告人��永强等人骗取货款的具体过程。双方的交易过程实际是分成两批,第一批64吨碳化钙虽然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但还可以使用,第二批货物306吨,经SGS公司检验根本不是碳化钙,为此SKW公司遭受了227970美元的货款损失。2.SKW公司与博法特公司订约的往来邮件,证明:2011年5月份,双方签订合同,约定SKW公司向博法特公司购买规格为20-50毫米,乙炔含量不低于295升/公斤的电石(碳化钙)。第一批为64吨,价格770美元/公吨,第二批为306吨,价格745美元/公吨。3.博法特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开户明细、汇款通知书以及对账单、转账凭单、天津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转账单、高××农行账户证明等书证,证明:博法特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收到了SKW公司的汇款15504.72美元,6月1日收到汇款33775.28元,2011年5月3日收到汇款111750美元、7月5���收到汇款116220美元。4.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提供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格及有关说明,证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有关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情况。5.检验证书、委托授权书、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形式发票、货运单、原产地证、商业发票、装箱单、华赞货代公司提供的博法特公司的委托单以及支付海运费发票、银行存单、德威货代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危险货物说明书、箱号报送表、华越公司出具的报关材料,证明:博法特公司与德国SKW公司之间的整个交易过程,将货物分为两个批次运送至约定的目的港,第一批64吨,第二批306吨,全部款项已经付清,第一批货物总价款为49280美元,第二批总价款为227970美元。其中和永强等人伪造的���验证书显示博法特公司向SKW公司提供的所谓电石中乙炔含量大于99.5%。6.SGS北美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原件及翻译件,证明:经过SGS北美有限公司检验,博法特公司向SKW提供的运至美国洛杉矶的306吨货物经过抽样检验,证明其中含有大量杂质,认定该物质不是碳化钙。7.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的出入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和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不是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8.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备案申请书承诺书等材料,证明:博法特公司的有关注册情况及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等人风险共担的彼此承诺情况。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退赔款项总计人民币89万元,并已发���被害单位,被害人单位与三名被告人达成退赔协议;被告人孙国军先后退赔人民币7万元,目前在案。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SKW公司在受骗后委托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的袁方报警,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凤兴被抓获;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国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和永杰、和永强至天津港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11.立案决定书、张同果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经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劝诫后投案自首的张同果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取保候审的情况。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和永强的供述,证明: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2009年底,受他人影响,其与被告人和永强、杨凤兴商量注册了博法特公司用以给国外的客户发质量低的化工产品从中挣钱。其与和永杰、杨凤兴是公司股东,三人互有分工,崔××是挂名,不参与经营。在2011年4月份,有一家德国公司通过互联网联系博法特公司要电石,其与和永杰等人商定用低报价吸引客户后再发质量低的货物以骗取钱财。其通过网上联系了被告人孙国军,由孙国军负责提供货物,并把孙国军提供一些所谓产品及工厂照片发给了德国公司以骗取其信任,实际孙国军也没有生产工厂,这些图片都是网上下载的。一共进行了两笔业务,一笔64吨,一笔306吨,第一笔质量还可以,取得信任后在第二批货中就用了最便宜的货,质量肯定不行,备货时和永杰和杨凤兴去了孙国军的货场。这次业务后公司很快就解散了,其在投案自首的过程中从公安机关得知张同果涉嫌犯罪,于是就和和永杰、杨凤兴商量后找到张同果劝他自首,后来张同果就投案了。2.被告人和永杰的供述,证明内容与和永强证明内容一致,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还证明第一次货品质量尚可就是为了骗取德国公司的信任,第二次就以次充好,以少量的电石和石子掺装,骗取了SKW公司大笔货款。3.被告人杨凤兴的供述,证明内容与和永强、和永杰内容一致,其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证实当时成立公司就是因为看到村里很多人用这种方法骗钱,所以也想以同样方式挣钱,这才和和永强等人注册公司并参与经营。4.被告人孙国军的供述,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个体经营化工产品,自己没有生产工厂,也没有销售电石的资质,就是为了挣钱做中间贸易。2011年4-6月间,其先后将两批电石销售给了博法特公司,第二批时是他们要求做低含量的,给的货价也很低,所以其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将电石和石子一起装入了提前准备的铁桶里,每次装桶,杨凤兴和和永杰都在现场,这么干都是他们认可的。其从事化工行业多年,知道这种质量的电石根本没办法用,也知道这批货物是发给国外公司的,和永杰等人让其提供过高质量产品的图片发给国外客户骗取客户信任。其虽然明知和永杰他们在骗人,但为挣钱就做了这笔业务,双方钱款已经结清。现已认识到行为错误,并由家属退赃人民币7万元。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国军在明知上述被告人犯罪意图后,��图钱财,仍然积极参与配合上述犯罪活动,与上述被告人共同完成了诈骗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退赔。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认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劝诫案外人张同果主动投案的过程系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立功系法定量刑情节,该情节的认定应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本案中,张同果系主动投案,和永强等人的劝导行为虽对其投案起到促进作用,但并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法定条件,故对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三人的劝导行为在破获张同果犯罪案件中所起的帮助作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另外,和永强,和永杰、孙国军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凤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另外,四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赔,弥补被害人损失,此节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和永强、杨凤兴等人庭审态度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案件实情,对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孙国军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凤兴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本案全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永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和永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凤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国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赔偿款人民币八十九万元已退还SKW公司;在案赔偿款人民币七万元继续退还SKW公司;剩余未足额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和永强、和永杰、杨凤兴、孙国军继续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飞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