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丽珍与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珍,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朱丽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诉讼代表人朱樟根,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根文,农民,系该村民小组组员。原告朱丽珍诉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街村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西街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朱樟根、委托代理人陶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珍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出生时起至今为止户口一直落在母亲郭某户(西街6组14号)未变。原告从1982年开始分得相应责任田至今未变,西街村及被告每年摊派的应交费用原告也按份数缴纳。2014年因城镇建设需要,被告所属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全部征用,所得征地款人均为52288元,吴乐畈路基征用款人均为1485元,荷花滩青苗人均为24元、拆迁奖励款人均为2830元,人均可分得款项合计为56627元。原告应得的该上述款项在向被告提出支付要求后,被告却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共计5662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在本次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当中是按照53名人员分配,加上原告之后应按照54名人员分配,故诉请金额变更为55578元。被告西街村第六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自出生起至今为止户口一直落在其母名下未变,不是事实。2002年3月28日选民名单是村委员给生产队的,上面只有原告母亲郭某的名字,而没有原告本人的名字,另有登记土地承包分配的人口数标注郭某户一人,荷花滩郭某户一人2200元,三级电站登记表中也是郭某户一人3908元,上述均表明原告户籍不在被告处。原告出示的户籍显示原告是2004年4月12日迁入的,而迁入户口必须要生产队队长签字,当时原告迁入,原告出具的户籍只有时间,而无相应的文字说明。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是在原告隐瞒户口变动,村委会等相关领导不知晓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出具的。2014年之前原告母亲一直承认其本人一人享受分配的经济利益,分配款的签字当中也有原告本人签字或打勾,人口登记表中也是郭某签字确认仅其一人,故原告不享有此次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本次分配由青苗补贴款和田地补偿组成,青苗补偿是按照农户现有的田地补贴,原告的田地在其母亲的份额内,其青苗补贴款已经一起发放,不能重复计算。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待证原告户籍一直落在被告处的事实;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待证经有关部门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3、征地款分配表,待证原告应得的征地款计算具体情况;4、协议书,待证被告之前关于征用款分配的具体决议内容,协议中不排除外出务工人员享受分配款,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按照协议也是可以享受分配款的;5、承包耕地使用证,待证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在被告处有承包耕地,享有相应政策;6、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户口本复印件,待证原告没有户口迁出记录;7、社保卡,待证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到社保中心办理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户口本有迁出记录,原告并非西街村村民;证据2,该确认书是在相关领导不知晓原告户口变动的前提下作出的签字确认,是无效的;证据3,对生产小组的分配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无权享受,表中的计算方式是按53人计算的,没有预留原告的款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00年原告不是在外务工,而是将户口迁出去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是郭某的女儿,从出生到1985年户口确实在被告处,但之后原告出嫁,户口变动了就不是西街村村民;证据6,该常口系统是2004年有电脑系统之后的查询记录,是人为把东西输入系统后才有系统显示;证据7,是村里对所有人的一种保障,当时村里认为原告的户籍在村里就办理了,但是其不享有生产小组的分配权利。被告为主张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2008、2011、2013、2014年度西街村每人200元发放名单,待证郭某户下只有其本人一人,每次领款都会签字或打勾的;2、西街村选民名单,待证第六生产小组2002年选民为43人,有原告母亲郭某名字而无原告朱丽珍名字;3、西街村第六村民小组99年承包土地分配人数,待证郭某户人口数为1人;4、1999年元月18日荷花滩中学征用分配表,待证郭某户1人2200元;5、2000年3月31日郑俊良等户购买三级电站围墙下田地每人分配数额,郭某一人3908元;6、常住人口登记表,待证原告在1990年和2004年这两年内有户籍变动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不清楚款项的发放,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实被告未将原告的名字上报村里,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证据2、选民名单不是村民身份的确认,不能直接确认原告成员资格;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仅为某位村民记载的内容,而非村决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判断,并非村决议,只是记录,原告及原告母亲并未签字确认;证据5,系郭某领取其个人份额的情况,只是对其个人权利的确认,不能排除原告的权利;证据6,只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跟本案诉争的分配权没有关系。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并非本案款项分配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证据3,系手写材料,并无相关书写人信息及证人出庭,证据三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原告户籍迁移的具体情形。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丽珍户籍在被告西街村第六村民小组,户主为其母郭某,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从1985年起享有被告生产队分配的责任田,一直未予变动。2014年被告田地被征用,款项按53人计算分配,未将原告包含在内,其中每人征地款52288元、吴乐畈路基1485元、荷花滩青苗24元、奖励2830元。经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民委员会、西街村经济合作社、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确认,原告享有西街村村民的权利、义务,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0年3月,经20个户主签字或盖章,被告形成《协议书》,对生产小组人口户籍迁出、迁入及利益分配作了相应约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户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在被告西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享有被告责任田分配,一直未予变动,在别处亦未获得责任田分配,且经有关部门确认原告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分配的53人中,其中每人都分得征地款52288元、吴乐畈路基1485元、荷花滩青苗24元、奖励2830元,该三项合计56627元,原告要求按54人计算分得555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此次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丽珍土地征收补偿费55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朱丽珍负担10元,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露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