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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被告许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于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11日生育儿子许某。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有了第三者,且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儿子许某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被告未履行抚养小孩义务,不给小孩生活费。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历和生活环境差别很大,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赌博和生活作风问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53600元整(按每月800元计算);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整,无债权债务;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原告及婚生小孩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小孩许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4、婴儿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许某出生的事实。5、“承包食堂账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9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承包江苏一建公司的食堂,盈利共计7万多元。6、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不抚养小孩,不尽父亲义务。7、照片11张。拟证明婚生小孩许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许某归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同时被告愿意给予原告一部分经济补偿,寒、暑假,原告接小孩玩,被告同意。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中有3万元作为承包费交给了南京绿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给过小孩抚养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一直由原告抚养,小孩刚出生时的2-3个月在郴州抚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被告均对承包食堂盈利7万元无异议,被告提出其中有3万元用于交纳承包费,但未提交交纳承包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在承包食堂期间盈利7万元;证据6、7,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许某出生后主要是由原告抚养。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6月份,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同年10月16日双方在四川省峨眉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婚生男孩许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自2014年春节过后分居至今。婚生男孩许某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原、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承包食堂盈利7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小孩,但婚生小孩许某目前尚未满两周岁,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未提供原告不利于抚养小孩的证据,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支持由原告抚养小孩许某的诉请。对于原告主张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XX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许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许灵健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直至许某成年;许某的教育费等其他重大支出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分得35000元,此款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胡某某;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梁瑞军人民陪审员  余武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