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工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北路与学军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臧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