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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祖元、代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元,代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祖元,男,1982年5月4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4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7日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对其保外就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代XX(绰号:小泸西),男,1978年8月18日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者腊乡阿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2月28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何祖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何祖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代XX、何祖元到蒙自市人民西路257号门口处,将被害人钱X的一辆黄色隆鑫牌LX125T-37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云GGD9**,发动机号为:KB213421)盗走。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XX、何祖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代XX、何祖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祖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代XX、何祖元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代XX、何祖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代XX、何祖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小龙潭监狱出据的证明、执行通知书、蒙自市看守所收押案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招XX的证言、被害人钱X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登记表、被告人代XX、何祖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何祖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XX、何祖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XX、何祖元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祖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祖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零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舒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