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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魏兴国、王粉琴与晋缠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国,王粉琴,晋缠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魏兴国。委托代理人庞铁军,乌海市海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秋艳,乌海市海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粉琴(别名王凤琴)。委托代理人魏永国。被告晋缠红。原告魏兴国、王粉琴诉被告晋缠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日,由代理审判员翟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兴国,原告魏兴国委托代理人庞铁军、常秋艳,原告王粉琴委托代理人魏永国,被告晋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兴国、王粉琴诉称,二原告的儿子魏某受被告雇佣。2014年3月17日上午,魏某在被告经营的海南区隆昌煤矿的修理部修车时被千斤顶碰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海南区公安分局调解未果,双方也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误工、住宿费2390元,共计7107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缠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兴国、王粉琴的儿子魏某受雇于被告晋缠红。2014年3月17日上午,魏某在被告所经营的乌海市海南区隆昌煤矿修理部修车时,被千斤顶碰伤,同日,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晋缠红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19800元。二原告的扶养人有儿子魏甲及儿子魏乙。原告王粉琴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另查明,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8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为19249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为299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残疾人证、海南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案件调解笔录一份,交通、住宿费票据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某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魏某为被告晋缠红经营的修理部修车而死亡,二原告有从被告晋缠红处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依法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20年);2、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3、因原告王粉琴身有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其共有2个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2490元(19249元×20年÷2人),因原告主张的72680元没有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本院依照票据确定为1151元;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230元(29930元/年÷365天×5天×3人),原告的交通、误工、住宿费共计238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6606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82620元(509940元+72680元)。综上,核减被告已经给付的119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408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兴国、王粉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0893元;二、驳回原告魏兴国、王粉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54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翟鹏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