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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群众,个体经营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县西井镇南委泉村崔某某家盗窃现金6600元。2、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县西井镇北委泉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2500元。3、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县西井镇南委泉村李某甲家盗窃现金49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计盗窃他人现金14000元,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县西井镇南委泉村被害人崔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了现金6600元;2、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县西井镇北委泉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修太阳能热水器,趁王某某不注意之机,盗窃了现金2500元;3、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县西井镇南委泉村被害人李某甲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了现金49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计盗窃了现金14000元。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传唤赵某某到案接受讯问的情况;2、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指认照片,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进行了指认;4、自愿赔偿书、收款条和谅解书,可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赃款2500元、李某甲4900元、崔某某66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5、前科劣迹查询表,可以证明经查询,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赵某某的丈夫,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带走的当天,她说从李某甲家拿的钱放在自家里门口的玉米堆里,让其把那个钱拿出来再凑点还给李某甲等三家,后来其凑了14000元还给了李某甲、王某某、崔某某;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1)2014年12月4日的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上午9时至9时30分之间,其家里被偷了6300元左右;上午9时左右,其开的新潮门市后门是关着的,约9时30分,发现后门是开着的,里屋的门也开了,其赶紧去看放钱的抽屉,结果发现钱不在了,其告诉妻子后,妻子从后门出去,发现赵某某正从后门方向往外走,妻子拖住赵某某说丢钱了,问她有没有见人,赵某某说见有个人上楼了,但楼上并没有人;(2)2015年2月26日的陈述,可以证明其家里被盗的前四五天的一天早上,赵某某拿一张一百元到其经营的门市部买方便面,当时找不开,妻子就让其到里屋的抽屉拿零钱,还说钥匙就在抽屉了,当时赵某某一直在旁边;8、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其将门锁好后出去办事,期间没有人在家,后回到家里发现放现金的抽屉被撬坏了,里面68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了;9、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与崔某某是夫妻关系,与赵某某家是前后院,关系不错,赵某某经常到其家里串门,家里被盗之前,其不记得赵某某是否帮其开过门;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1)2014年12月3日的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12月2日上午9点多,南委泉村有个安装太阳能的女的到家里看太阳能插座上的线,当时那个女的在看太阳能,其去楼上拿线,等其下楼的时候看见那个女的从家里出来,因为家里没有电线,其准备去买,但那个女的说不用了,她有其他事情,说完就开车走了,后来找其他人给装好后,有人到其家的小卖铺买东西给了一百元钱,其到卧室抽屉里拿零钱时,发现抽屉里的4000元钱不见了;(2)2015年2月26日的陈述,可以证明被盗的现金放在卧室一个桌子的抽屉里,被盗那天,钥匙就放在卧室的桌子上;11、辨认笔录,可以证明经王某某辨认,赵某某就是到家里修太阳能的人;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12月4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因邻居常某某腿脚不是很好,就把她家大门的钥匙给其,让帮忙给打开大门,且让其在厨房里帮忙切菜,在这期间其偷偷溜出去配了一把常某某家大门的钥匙,过了七八天的时间,趁常某某家没人,其拿上钥匙打开他们家大门,进入了常某某家东北角的一个卧室,在这个卧室一个棕色桌子里找到一把剪刀,用剪刀撬开抽屉,取出抽屉里的6600元钱。2014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的一天,其去西井镇北委泉村一户叫李某乙(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的人家修太阳能热水器的时候,发现他们家太阳能热水器需要一个电线,就在女主人去另外一个房间找电线的时候,其趁机进入了他们家一个卧室,拿卧室一个桌子上放着的钥匙打开一个抽屉,取走了抽屉里的2500元钱,在女主人回来前,其把抽屉锁好,将钥匙放回原处;2014年12月3日上午,其到西井镇南委泉村李某甲家,试了试他们家的后门能打开,其就进入了卧室,拿卧室一个桌子上放着的一串钥匙试着开了抽屉,拿走了里面放着的4900元钱;(2)2014年12月6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邻居常某某串门回家,其正好在家门口站着,常某某由于上了年纪手脚不利落,就掏出家门钥匙喊其帮忙开家门,其借此机会,就偷配了常某某家大门的钥匙,之后过了大概七八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见常某某家大门锁着,就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她家的门,在常某某卧室一个桌子抽屉里找到一个女士手包,里面装的都是100元的钱,其拿上就装进自己的衣服口袋,赶紧离开了她家,出来还把她家大门锁好,回家数了数大概6630元;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北委泉村的李某乙到其开的门市说他家里的太阳能坏了,让其去修一下,到了他家后发现有个地方线路不通,其让李某乙去找根电线,李某乙就去别的房间找电线,其看到李某乙的钥匙放在桌上,就拿起钥匙打开一个抽屉,把里面的钱偷走了,后来数了数是2500元;2012年12月4日上去,其在街上闲转,转到李某甲家开的小超市前面时,看到李某甲夫妇都在超市里招呼客人,其便想到他家的后门,于是其走到后门,试着推了推,门没锁,就悄悄进去,正好有一把钥匙放在桌子上,其就拿起钥匙逐个试锁着的抽屉,打开一个抽屉后看到有钱,就把钱全部揣到怀里,后数了数不到4900元;(3)2014年1月9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愿意赔偿所有被害人的损失;(4)2015年3月4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丈夫杨某某不知道其盗窃的事情,在崔某某、李某乙家偷的现金都花了,从李某甲家偷的现金用于赔偿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向所有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永革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赵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慧慧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