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沿定城东城路行驶至绿园社区医院附近路段,与顾某发生碰撞,致顾某、王某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依法抽血送检。经检测,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王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4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审 判 员 陈汇泉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