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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苏州广博塑胶有限公司与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广博塑胶有限公司,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苏州广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仕泰隆模具城L10-11号。法定代表人樊国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直溪镇建昌集镇镇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荣轩。原告苏州广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诉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博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博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广博公司为被告博天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塑料原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2月,被告博天公司尚欠原告广博公司货款217307元。该款经原告广博公司催要,被告博天公司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现原告广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博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730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博天公司承担。被告博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博天公司多次向原告广博公司购买塑料原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2月27日,被告博天公司尚欠原告广博公司货款217307元。被告博天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博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荣轩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广博公司催要,被告博天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广博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广博公司向被告博天公司交付了柴油,被告博天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个人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广博公司与被告博天公司对涉案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广博公司要求被告博天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3日起支付剩余货款2173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举证权利。根据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博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广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广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自2015年3月3日起以货款217307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广博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307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217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56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雨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