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3月13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8时许,因故伙同其胞弟黄某乙在衡水市长途汽车站与被害人安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殴打,黄某乙对安某肩部和头部进行殴打,安某倒地后,黄某甲用脚踢踹安某的左肋部,致安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安某左侧5、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黄某甲赔偿了安某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安某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黄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昊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