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6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陈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在原告16周岁时,被告到原告村庄弹棉花,被被告趁机强行发生了关系,当时因原告年幼无知也不敢和父母说就跟被告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生一女陈某甲,2002年生一子陈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有时站边上突然打个耳光或踢一二脚,每次被告走近原告都提心吊胆。平时被告在外受气或不顺心就会回家殴打原告出气。2013年正月,被告看到原告和一对同村的夫妻开玩笑说话就怀疑原告有外遇,就开始不断的折磨原告,说要把原告折磨死。原告不堪忍受,就在2013年离家到外打工至今。原告在2013年8月20日、2014年4月份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之后双方互不联系,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诉请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勇昂由被告教育至成人,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400元/月。3、分割共��财产(其中5万元存款,10万元债权)。被告陈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愿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生一女陈莉欣(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生一子陈勇昂。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原告于2013年离家到外打工,并在2013年8月20日、2014年4月份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XXX号、(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并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未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借机修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综上,应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勇昂近年来均由被告抚养,且陈勇昂也愿意随父生活,因此陈勇昂可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原告的收入确定,因此,原告应承担婚生子陈勇昂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的存在,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勇昂由被告陈某抚养至成人,原告金某自2015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每年6月、12月各付36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经 君 搜索“”